裁判文书详情

沁水**源局与刘*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沁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沁国土资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1、停止非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沁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执行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霞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刘*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与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下称里必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里必村集体土地修建练车场,约定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归被执行人使用管理,租赁年限3年,租金30660元。2013年10月下旬,沁水**资源中心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租赁集体土地修建练车场。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委托山西**绘院对龙港镇里必村村民刘*练车场占地进行勘测测绘,测量计算结果为:地类013(耕地),面积4447.73m2,面积6.672亩。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沁水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听证。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国土资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以及复议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占用沁水县里必村集体土地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即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起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其未保障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故申请执行人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沁国土资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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