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怀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怀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因房屋、耕地等纠纷,曾多次向田**委会、亲和乡政府反映要求解决,一直未果。2014年7月1日、7月23日陈**到亲和乡政府上访,均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怀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再次到怀仁**记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将该办公室门反锁居住至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亲和乡政府工作人员郝**,以陈**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导致书记无法正常办公,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向怀仁县亲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亲和乡政府,发现陈**将亲和**公室门反锁,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办公,民警要求其开门,陈**拒不开门,民警遂破门进入办公室向陈**表明身份后,对其口头传唤,并用警车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同时对报案人郝**及证人史锦权进行询问,当日将传唤情况电话通知陈**家属,告知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陈**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怀仁县公安局认为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致使乡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日,并向陈**宣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怀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陈**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报案材料、郝**、史锦权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行政(治安)案件查破处理信息登记表、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表、执法过程DVD光盘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到怀仁**记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将该办公室门反锁居住至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导致书记无法正常办公,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怀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陈**认为处罚决定所载反锁办公室门,扰乱单位秩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怀仁县公安局派出机构亲**出所在立案受理上述案件后,进行调查取证,口头传唤陈**,同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到达时间、离开时间,并载明民警已出示警察证及告知身份,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陈**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陈**宣告送达,并及时将传唤和拘留的情况通知陈**家属,陈**拒绝在所有相关材料上签名捺印。因此,怀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其程序合法,故陈**认为怀仁县公安局在实施行政拘留时,工作人员未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未使用传唤证,没有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没有向其宣读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未让其签字,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怀仁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陈**请求依法判决怀仁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陈**请求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被非法拘留期间所遭受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反锁亲和**办公室门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怀仁县公安局对于一个67岁的孤寡老人给予10天行政处罚,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被上诉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中程序违法,强制传唤时未经批准、未使用传唤证、未出示执法证、未通知家属、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未告知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下签名不统一,行政处罚批准书非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未通知家属。故请求判决怀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无效,由怀仁县公安局公开对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上诉人被非法拘留期间的损失。

被上诉人怀仁县公安局辨称,证人郝夏春、史锦权的询问材料及视频资料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陈**反锁亲和**办公室门的事实正确;陈**因扰乱单位秩序,多次被行政处罚,拒不悔改,行政拘留10日符合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怀仁县公安局在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民警进入姜书记办公室,身着佩带警察标志的制式警服并对陈**表明身份,不出示执法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陈**的传唤为口头传唤,没有传唤证符合法律规定,口头传唤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对陈**行政处罚由怀仁县公安局分管亲和派出所的副局长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而上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该笔录第1行告知人一栏写着王*、王**的名字,最后签名写着王*、王**的名字,王*、王**、王**三名民警都参与办理陈**扰乱单位秩序案,符合事实,不存在虚假,在传唤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陈**拒绝提供家属电话,民警以其他方式得到其儿子田**的联系电话,以电话1383512XXXX通知田**,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到乡政府要求解决问题并无不当,但其滞留书记办公室达三日之久,确已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是否反锁书记办公室门不影响对其作出处罚,且陈**反锁亲和**公室门的事实,证人郝夏春、史锦权的询问材料能够予以证实,并与视频资料中公安民警破门进入房间以及陈**本人陈述的执法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两次行政处罚后,拒不悔改,对其行政拘留10日不违背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被上诉人怀仁县公安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怀仁县公安局在答辨中针对执法程序争议环节的解释说明,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怀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