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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林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王**,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曹**、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因柳林电厂未给自己交养老保险,伙同贾**在吕梁**培训中心(省驻吕梁工作组驻地),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了省工作组的正常工作秩序,后被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民警强行带离现场。经柳林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李**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吕*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原告李**在吕梁**培训中心(省驻吕梁工作组驻地),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了省工作组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因柳林电厂未给自己交养老保险,到吕梁**培训中心上访,中途被工作人员遣送回柳林。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并进行曝光,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影响。因此,请求撤销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吕梁市公安局作出的吕*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16日,李**伙同贾**以反映劳动纠纷为由到吕梁**培训中心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省工作组驻吕梁驻地的正常工作秩序。该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2.对上诉人李**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传唤、被传唤人家属通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程序。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此,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持吕梁**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16日,李**以反映劳动纠纷为由到吕梁**培训中心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省工作组驻吕梁驻地的正常工作秩序。该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2.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调取、查阅了相关案卷资料,对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知吕梁**训中心为省工作组驻吕梁驻地,并非信访接待场所,而与贾**伙同前往上访,且不听相关工作人员劝阻,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依据李**的陈述和申辩、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等证据对该案件进行立案、受理、作出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因曝光而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所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未对吕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作出评判,但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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