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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乃苟诉岚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不服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和蔚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岚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高某某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邸**、高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份以来因岚**煤业在曲立村修路工程涉及占地补偿一事不公,多次到位于曲立村路南“黑道洼”(地名)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十日从刑事拘留期限内折抵。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

1、2014年9月22日报案材料,证明山西西**限公司的工程受到曲立村村民的阻拦;

2、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施工现场有阻拦闹事行为;

3、2014年9月23日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人确实实施了阻止工程的行为;

4、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等三人有过多次到施工工地阻拦的行为;

5、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邸**的询问笔录,证明邸**等三人有过多次阻拦施工的行为;

6、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某等三人有过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的行为;

7、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人有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的行为,且李**有过报警;

8、2014年9月23日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邸*平等人有过多次阻拦施工的行为,而且造成了经济损失;

9、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原告等三人到过施工现场;

10、2014年12月11日山西省**证中心作出的晋价认鉴字(2014)91号关于岚县正利煤业修建曲立村南梁排矸公路施工被阻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等人阻拦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1310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向社科乡政府反映村干部借名转移集体土地补偿款,阻拦村干部和当地煤矿、**工队私下交易,煤矿未付集体土地补偿款和未办土地占用手续违法修便道供煤矿使用的行为,被被告刑事拘留。在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情况下,被告为了让**工队顺利施工,一直将原告拘留了37天,在即将超期羁押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10月29日将原告释放,但在释放原告时,让原告的家属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继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因不服被告的违法行为,逐级上访告状,被告才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被告在作出撤销刑事案件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又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刑拘前的行为虽构不成犯罪,但已构成了违法,故重新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原告被刑拘37天中的10天进行折抵,至于是其中的哪10天,决定中未予说明。原告认为,自己的任何行为,被告应当先裁决后执行才对,原告2014年被刑拘37天是因被告以涉嫌犯罪而作出的决定。原告已经按决定执行了37天的拘留和100天的取保候审,被告在撤销刑事案件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再次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决定,令原告不能接受,对行拘10天的执行方式不能理解。哪条法律规定其中的10天既可替代刑事拘留,又可替代行政拘留。原告接受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怎么能让原告在2014年就执行呢?这显然是被告在滥用职权,为了声张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重复决定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岚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接岚县社科乡李**报警并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8月21日开始,曲立村村民李**、邸**、高某某等人因对本村未经审批私自于岚县**公司达成在曲立村南梁修建煤矿倒渣排矸道路工程协议和村干部存在虚报占地补偿款及变相贪污等情形不满,原告多次到位于山西西**限公司负责承建的正利煤业曲立村路南“黑道洼”(地名)修路施工现场进行阻拦施工,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同年9月22日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原告刑事拘留,并通知家属。9月28日,被告聘请山西省**证中心对原告等人破坏生产经营一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10月21日被告向岚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原告批准逮捕,10月28日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0月29日,因原告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被被告取保候审。12月11日,山西省**定中心作出晋价认鉴字(2014)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岚**煤业修建曲立村南梁排矸公路施工被阻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131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该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同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拘留十日从刑事拘留期限中折抵,不再执行。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岚县公安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原告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取保字(2014)000138号取保决定书,2015年2月9日因撤销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刑解保字(2015)000003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同日被告以原告存在阻拦施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从刑事拘留期限中折抵。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山西省**证中心作出的晋价人鉴字(2014)91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岚**煤业修建曲立村南梁排矸公路施工被阻拦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131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对原告作出撤案字(2015)00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岚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阻拦山西西**限公司负责承建的正利煤业曲立村路南“黑道洼”(地名)修路施工现场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从刑事拘留中折抵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刑事转行政,被告没有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岚县公安局2015年2月9日对原告高某某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岚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岚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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