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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珍诉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不服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肖**,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于2015年1月10日对原告牛某某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牛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在方**业银行旁边因摆摊抢占位置发生争吵,刘某某在牛某某身上推了一下,牛某某就将刘某某的头发拽住,两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两人摔倒在地上,刘某某站起后发现牛某某头破了流出了血。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牛某某罚款伍**。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

1、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打过;

2、2014年12月29日被告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过肢体冲突;

3、2014年9月14日被告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打过牛某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牛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5、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完全是虚构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告被案外人刘某某等3人故意殴打,伤情严重,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肖**副所长接警后具体办理。在办案过程中,原告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并提供了几个目击证人的基本信息,请求调查认定,而被告的办案民警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从未调查,原告被打的血流如注,昏迷不醒,周身伤痕斑斑,而被告的办案民警对原告的伤情视而不见,其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刘某某在牛某某身上推了一下,牛某某就将刘某某的头发拽住,两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两人摔倒在地上,刘某某站起后发现牛某某头破了流出了血”。不知道被告对原告如何认定为违法嫌疑人,对原告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是如何认定的?案外隐情,行凶者刘某某的哥哥刘**供职于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的办案民警过往甚密,关系密切,确实印证了官官相卫的潜在规则。被告滥用职权,剥夺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被他人殴打致伤,伤情危重,被告的办案民警人为地混淆黑白,滥用职权,对真正的犯罪之徒冠以“受害人”,对真正的“受害人”确认为违法嫌疑人。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的办案民警提出正当请求,请求对原告的伤情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的办案民警坚决不允,被告何来如此权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混淆黑白,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完全是虚假错误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吕梁市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吕**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牛某某对于案件的陈述比较真实;

2、吕**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牛某某在吕**民医院住过院。

3、照片7张,证明原告牛某某的伤害后果;

4、吕**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患者观察记录一份、吕**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牛某某住院时间的衔接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牛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在方**业银行旁边因摆摊抢占位置发生争吵,刘某某在牛某某身上推了一下,牛某某就将刘某某的头发拽住,两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两人摔倒在地上,刘某某站起后发现牛某某头破了流出了血。认定以上事实有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鉴此被告认为牛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调查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对牛某某行政处罚伍**的处罚决定。二、本案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接到牛某某报案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进过向目击证人走访调查,对行为人进行询问,于2015年1月9日对行为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对行为人牛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本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注明情况,于当日作出行政罚款伍**的处罚,当场送达行为人,牛某某本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注明情况,直到现在牛某某罚款也未缴纳。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牛某某作出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原告牛某某在诉状中称办案民警滥用职权,将受害人、行为人颠倒,纯属无稽之谈,被告根据调查事实,对双方行为人都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从未袒护一方。原告声称因自己伤情多次向我所提出伤情鉴定,遭到办案民警拒绝也非事实,被告接到牛某某伤情鉴定请求后,委托方山**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到现在还未作出,并非被告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牛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提起诉讼显属无理,请求予以驳回,维持被告作出的正确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说的三人殴打不是事实,被告说对我拘留七日,罚款500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牛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因抢占摊位发生争吵,且有肢体冲突。2015年1月10日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告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当日受理,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有作出罚款五百元以下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辩称,被告在第三人和原告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规定,被告办案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2015年1月10日对原告牛某某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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