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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珍诉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不服临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通过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将案卷移送行政审判庭。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1日,白*在不允许上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聚集、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社会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白*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案件卷宗一卷(复印件)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举证如下:

1、2014年11月22日,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对白*的询问笔录;

2、2014年11月22日,临县临泉镇人民政府移送案件通知;

3、2014年11月22日,苗剑强、郝**的情况说明;

4、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白*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

5、李**、吕**的警察证,证明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对原告白*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7、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集体研究案件汇报卡、呈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山西的腐败在全国很有名气,吕梁榜上有名,2014年11月22日临县公安局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司法腐败紧密相连,原告依据国家信访条例,依法逐级走访,讨个说法,居然遭到迫害,被告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原告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社会安宁。为此,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55号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55号行政处罚;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违法行拘的案底删除;4、向社会公开恢复名誉;5、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

1、《中央政法委处理关于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被告拘留应有北京公安局的移交手续;

2、2013年5月27日临泉镇人民政府临泉政发(2013)31号文件,证明应该给原告分地,却没有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白*在不允许上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白*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白*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临县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吕梁市公安局作出吕*复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临县公安机关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执法资格,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白*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决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临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2日对原告白*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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