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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王**因其宅基地问题到北京上访,中午12时左右,在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送到马家楼救济站,后被当地政府接回,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王**不服,向晋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作出决定的程序和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支持。王**为解决自己的宅基地问题,依《信访条例》上访无异议,但未按规定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去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这种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提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处罚决定是对其“一事双罚”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在2014年3月被大**客运站无故拆迁,未给任何赔偿,因此上诉人按法律程序逐级向人民政府多次反映,均未得到合理解决,因此上诉人去北京正常上访求助维权。2015年3月9日12时20分上诉人到北京大栅栏商业街吃饭,遭到北京市**治安大队训诫,并送到马家楼救济分流中心,上诉人被当地公安接回后,对上诉人进行了七日的行政拘留。上诉人认为,第一,当地公安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这就说明,当地公安是意图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做出行政处罚。第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对上访人进行拘留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一条,即“本人陈述”,除了这一条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三,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训诫书的来源也不合法。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地公安拿不出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上访人违法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当地公安没有处罚权。综上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晋中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询问时答辩称,该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2015年3月9日12时许,王**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并对其进行了训诫。经调查核实,王**自2014年4月以来多次因反映其宅基地问题,实施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014年4月5日,因扰乱榆次区信访局单位秩序,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25日,因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秩序,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警告;2014年8月7日,因扰乱榆次区信访局单位秩序,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25日,因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秩序,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警告。其次,王**提出的“一事二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种类,训诫不在处罚种类之中,因此,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综上所述,该局以行罚决字(2015)第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王**的询问笔录;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王**的训诫书;3、2014年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共4份;4、受案登记表;5、行罚决字(2015)第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对王**的拘留执行回执;7、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户籍证明。

上诉人王**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17日晋中市拘留所开出的解除拘留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对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称未见过训诫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因反映宅基地问题,自2014年12月10日左右,就前往北京各个信访部门上访,直至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20分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在天安门地区大栅栏附近盘查后训诫。上诉人王**曾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9月25日,因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秩序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庆派出所分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反映宅基地问题,自2014年12月10日左右,就前往北京各个信访部门上访,直至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20分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在天安门地区大栅栏附近盘查后训诫,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员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地区进行走访、滞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训诫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本案也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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