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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诉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出所(以下简称新**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程**于2014年8月7日晚将其家品东西搬到桥东**品肉联厂新建办公楼内并叫家人在该楼内生活居住,扰乱食品肉联厂单位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8月8日,该厂职工孙**向新**出所报案,新**出所经调查后,于当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程**作出警告处罚。原审认为,新**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予以维持,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新**出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称,原审法院公开审判不公开,不出公开审判的公告。一审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视频资料是处罚之后10月20日才产生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使用,更不能作为作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我居住的客观历史情况不予考虑。我已经在事发地居住30多年,我搬入现今住所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即使对我作出处罚也应当是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新华街作为内设机构不具有处罚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二审公开审理,公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出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出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书;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2014年8月8日10时10分至10时50分对孙**的询问笔录5、2014年8月8日11时25分至12时30分对程**的询问笔录;6、2014年8月8日14时50分至15时28分对程*的询问笔录;7、程**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调查报告;10、行罚决字(2014)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程**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榆*消火字(201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程**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5日向榆**委、区政府的报告;3、榆次区商务粮食局关于食品肉联厂职工程**反映问题的答复;4、程**对答复的异议;5、程**于2015年1月26日向榆**委区政府的报告;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程**的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8、榆次区食品肉联厂的致歉信;9、拆房协议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程**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程**的询问笔录、孙**的询问笔录、程*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程**于2014年8月7日晚将自家的东西搬到榆次**联厂新建办公楼内并叫家人在该楼内生活居住,扰乱了榆次**联厂的工作秩序。新**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程**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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