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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与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小诉被告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不服公安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原告高*小与另一案原告霍*诉争的属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针对两人分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两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该两案合并审理。原告高*小、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原告高*小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报案材料;7、高*小的询问笔录;8、霍*的询问笔录;9、高**的询问笔录;10、任**的询问笔录;11、任红丽的询问笔录;12、成文峰的询问笔录;13、康**的询问笔录;14、高**的诊断证明、鉴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9时许,高**抱着外孙来到原告家,无理取闹,跟原告高*小吵闹。高**和高*小吵了几句后,就抱着外孙走了,十多分钟后,高**再次来到原告家,刚到院子就撕住原告高*小的头发殴打,原告的儿媳霍*打电话报警后,将高*小拉开,高**停止殴打坐在院里。霍*再次打电话报警,此时高**用石头砸玻璃,并砸霍*,砸霍*六个月大的女儿,孩子受到惊吓。高**抱着外孙离开原告家,过了二三分钟,高**和她的两个女儿任**、任**及成文峰非法侵入原告家,将原告高*小头发揪住,摁倒在地殴打,此时霍*再次打报警电话。打完电话后,霍*从家中跑出来,一边警告他们停止殴打,一边抱原告,此时高**的女儿就上前殴打霍*,霍*用手推挡。在殴打停止后,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没有做详细的现场调查取证,没有做现场笔录、访问目击群众。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过他人,也没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殴打他人。任**、高**、任**、成文峰四人在原告报警后,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高*小轻微伤害。原告在家中被人侵害,原告在被侵害过程中,只是推挡,采取了适当的正当防卫。被告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高*小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高*小因不服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将柳林县公安局列为被告向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柳**民法院告知应变更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拒绝变更。后被柳**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吕梁**民法院,吕梁**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高*小又以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为被告重新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在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17个月后才对其提起行政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原告起诉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其起诉超过时效限制。原告高*小的违法事实存在,2013年7月3日,被告接到原告高*小报案称邻居高**带人将其打伤。接警后,被告经查证,2013年7月3日10时20分许,高**带3岁外甥去高*小家协商之前两家的一起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高*小与高**发生厮打,后高**打电话叫来女儿任红丽、任**又与高*小及霍*发生厮打。经柳林**鉴定中心鉴定高**、高*小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郭**、成**、马**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案件受理、询问、调查取证,并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等程序,并在下达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高*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号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明,2013年7月3日10时许,高**抱着3岁的外甥来到原告高*小家找其协商一个事故,双方协商未果,高**与高*小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高**打电话叫来女儿任红丽、任**,原告儿媳霍*和任红丽、任**均参与打架,双方均有伤情。2013年8月7日经柳林县公安局鉴定,高*小、高**均属于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23日对原告高*小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以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错列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吕梁**民法院,吕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维持了原审裁定。原告不服,以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为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决定,被告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高*小与高**因赔偿一事发生争吵、撕打,后霍*、任**、任红丽参与打架,致高*小、高**受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小请求撤销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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