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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诉诉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15时30分左右,在晋中**开发区龙田村山西一建工地李*的办公室内,马**与李*因马**反映晋中开发区龙田项目山西一建工地窗户型材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马**欲离开时,李*拉着马**不让其离开并对其谩骂,后将马**殴打。马**报警后,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事发原因及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李*处罚二百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作决定的程序和事实依据,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所反映的问题应该对该工程项目有管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得到解决。故判决维持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派出所的处罚严重不公,该事情性质特别恶劣,请求对李*从重处罚。同时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针对派出所答辩状的质疑作出回应,对上诉人的医院关键证据没有采纳,也未对龙田项目窗户铝型材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询问时答辩称,该所接到110指令后,依法立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李*打了上诉人两拳还是五拳,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原审第三人李*询问时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事发起因是因为原审第三人保护非标窗户,上诉人损害原审第三人的名誉权,认可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庭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回执;2、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3、马**的报案材料;4、马**的询问笔录一份;5、李*的询问笔录二份;6、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段**的询问笔录二份;8、罗**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诉人马**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8日中铁十**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原审第三人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和马**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了李*殴打马**的相关事实及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应程序。综合考虑殴打情节和致伤情况,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对李*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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