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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诉介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上诉人所诉的行罚决字(2014)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做出的,故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介休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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