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柳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不服被告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大约9点半,高**抱着外孙来到原告家,跟原告高*小吵闹,后离开,10多分钟后,高**派任红丽、任慧芳、成文峰4个人到原告院欧打高*小、霍*,霍*两次打派出所电话,派出所才到现场。青**出所经过近三个月的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请判令:撤销柳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以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为被告,原告以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起诉,柳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032号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霍*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霍*不服,以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柳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以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为被告进行诉讼。原告霍*错列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明显错误,且拒绝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