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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临县公安局不服公安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不服临县公安局临公不罚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临公不罚决字(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3日,张*来所报案称其孙子张*某于2015年2月27日(正月初七)被同村王某某从圪堎上推下去,导致胳膊骨折,接警后,民警对张*某、王某某以及案发时多名在场人询问调查,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无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办案民警郝**、陈**、任**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5年3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5日王某某不喜欢原告张某某在她家院子里乱拿东西,让原告离开,刚开始原告不听,后原告自己离开,第三人与原告并未发生肢体冲突;

3、2015年3月3日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没有看见王某某推张*某;

4、2015年3月4日被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当天没有受伤;

5、2015年3月17日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没有把张某某从圪堎上推下去;

6、2015年3月13日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6日,张*让李**为其孙子张*某看过胳膊,李**证明2015年2月26日张*某的胳膊上确有伤,手腕处肿的厉害;

7、2015年3月7日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没有把张某某从圪堎上推下去;

8、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张小*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小*没有看见王某某把张某某从圪堎上推下去;

9、2015年3月19日被告对樊**的询问笔录,证明正月初七张某某没有从张引成家街外的圪堎上掉下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都有行为能力;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1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王某某故意将原告从圪棱上推下,致使原告左胳膊骨折。原告法定代理人报警后,被告临县公安局下辖林**出所民警对村支委成员张*安排的几名证人简单询问后即得出第三人王某某无违法事实的结论,而安排村民作证的张*正是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丈夫。原告认为临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致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不罚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临县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第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原告张*某一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光盘一张,证明王某某将张某某推下去,张某某作为一个智障的未成年人不存在撒谎的事实;

2、2015年4月5日李永永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故意将张某某推下去的事实;

3、2015年5月10日李**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李**的证据和这次作证的事实是冲突的,李**不清楚张某某是如何受伤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临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3日,临县公安局林家坪派出所接到张*的报案称,原告张*某被同村王某某从圪堎上推下去,导致胳膊骨折,请求查处。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某与本村张*到了第三人王某某家院子里,张*某乱拿东西,王某某不让拿,让张*某出去,张*某出去后,王某某用棍子将大门顶住,张*某不走就用手往开推大门,王某某把大门打开就骂张*某,张*某边跑边骂王某某,王某某从大门上追出来,张*某跑到本村张引成家街外,王某某就再没有追赶,后张*某和张*又相跟在本村学校跟前玩“溜坡坡”时,张*某将自己胳膊弄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不罚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不罚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张*述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吃过饭以后第三人家来了同村的一伙人在院子里打扑克,原告张*某来到第三人的院内拿起第三人家装柿子用的瓶盖拍打,第三人要求原告放下,当时原告不服气边骂边放,第三人就将原告赶出去,并用棍子将门顶上,张*某用手强推大门,第三人王某某打开门把张*某撵走,张*某走到张**街外走了,因院内有人,第三人随即回家,没有细看当时街外的人们,之后再没有见过张*某。过了两天的早饭后,第三人在街外时,张*的二儿子张**过来,一把将第三人领口挽住并推了两掌,骂着让看胳膊,第三人不知所措,幸好侄子张**在场把张**拉开。第三人就去问张*怎么回事,张*说:“龙*说你把他推倒,胳膊折了。”第三人说哪有这回事,你们从属胡说。张*当时就说有没有这回事,他从来不讹人。后来张*把第三人告到林**出所,报案材料叫乔麦斜村李**写的,报案材料上写的是张*某被王某某从张**家圪堎上推下,派出所调查时他又说是从张**推下。张**距张**家几百米远,而报案材料给张*反复念了几回,张*没有听清吗?这说明张*有意编造事实栽赃陷害好人。张*说张*安排证人,这纯属胡说八道,派出所来第三人家调查时,第三人家里人多,派出所问第三人当天情况时,正好有几名见证人在场,人家说了一下那天的情况。张*编造事实无中生有陷害好人,他本是我村一泼皮无赖,仗着自己有后门这几年一直上访闹事。因2013年他放羊被人害死叫张*帮他,张*不答应,他才报复诬告好人。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临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追究张*的法律责任,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8月12日张**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那天张某某没有受伤;

2、2015年8月12日樊**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没有推过张某某;

3、2015年8月12日张**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没有推过张某某;

4、2015年8月13日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报案是在张**的水道推下去,后来派出所调查时说在张**的街外推下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张*某(智力存在障碍)的法定代理人张*向临县公安局林家坪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3日被告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临公不罚决字(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行政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是该条只有一款,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县公安局2015年4月3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的临公不罚决字(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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