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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晋J公交决字(2014)第141129-200009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敢、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许**作出晋J公交决字(2014)第141129-200009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许**询问笔录(10月30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领导审批表;9、证明;10、案情说明表;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事故照片;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4、许**询问笔录(10月1日)15、许**询问笔录(10月10日)16、许**询问笔录;17、刘**询问笔录;18、王*有询问笔录;19、王**询问笔录;20、刘**询问笔录;21、惠*强询问笔录;22、许**询问笔录;23、事故调查报告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乘坐女儿许**驾驶的晋J号轿车沿吕梁市中阳县庞家会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垣头104号处倒车时与同向后方停在路南侧边的晋J号轿车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女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并未驾车。但被告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面根据第三方证人证言,且没有调取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晋J公交决字(2014)第141129-200009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许**作出晋J公交决字(2014)第141129-200009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1日,我队办案民警对原告及其女儿许**依法询问时,二人均称事发时晋J号轿车由许**驾驶,原告许**坐在车内,但原告称其坐在车内后座上,而许**称原告坐在车内副驾驶座上。当日发生的事为何二人陈述不一致?只能说明二人陈述的是假的。且根据多方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时就是由原告许**驾驶着车辆引起的事故,经查询原告许**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许**罚款2200元的处罚。以上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号证据,客观真实,亦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反驳,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许**驾驶的晋J号轿车沿吕梁市中阳县庞家会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垣头104号处倒车时与同向后方停在路南侧边的晋J号轿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一系列的现场勘测、调查询问,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晋J公交决字(2014)第141129-200009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许**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许**驾驶的晋J号轿车在吕梁市中阳县庞家会村垣头104号处倒车时与同向后方停在路南侧边的晋J号轿车碰撞,经查明原告许**属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原告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反驳,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请求撤销被告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对其作出的晋J公交决字(2014)第141129-200009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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