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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与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雷**诉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审第三人李**与其丈夫赵**在地里刨红薯,因雷**家与赵**家就该土地的归属存在争议,王**出面阻拦,后王**丈夫雷**及雷**的姐姐雷**也到了该块地里,双方发生争执,雷**用橛子砸已经刨下的红薯,原审第三人李**上前抱住雷**的双腿,原审原告王**、雷**二人遂过去扳开李**抱着雷**的手,后李**躺倒在地,经平**民医院诊断,李**面部擦伤。原审第三人当天向平遥县公安局110报案,原审被告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于2014年10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雷**各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王**、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平遥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王**、雷**在扳开李**抱着雷**的手后,李**躺倒在地的事实,王**、雷**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且经平**民医院诊断,李**面部擦伤。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在考虑到王**、雷**情节较轻的基础上,对王**、雷**各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王**、雷**请求撤销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王**、雷**要求撤销被告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雷**上诉称,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任何致使李**倒地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的倒地和脸部擦伤是由两上诉人造成的,并且一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因此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并没有殴打和伤害李**的故意,也没有殴打和伤害的行为,故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询问时答辩称,一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后,经过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询问时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李**询问笔录;6、雷**询问笔录;7、王**询问笔录;8、雷**询问笔录;9、赵**询问笔录;10、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1、李**诊断治疗建议书;12、案件审核卡;13、王**、雷**人口信息。

上诉人王**、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审第三人李**与其丈夫赵**在地里刨红薯时,因与赵**家就该土地归属存在争议,王**遂出面阻拦,后王**丈夫雷**与雷**的姐姐雷**也赶到该块地里。雷**在用橛子砸赵**等人已经刨下的红薯时,李**上前抱住了雷**的双腿,王**、雷**二人便去扳开李**抱着雷**的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李**倒地。李**遂向平遥县公安局110报案,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于2014年10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雷**各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王**、雷**不服,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二人诉讼请求后,王**、雷**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雷**在与李**因土地归属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正确处理,而是与李**发生肢体冲突。鉴于王**、雷**二人违法情节轻微,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对其二人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治安处罚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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