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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庆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庆派出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杜**及第三人武礼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5年1月14日作出榆公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武礼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赵**、武礼义的询问笔录;2、张*、佘**、张**、程**、宋**的询问笔录;3、马**、宋**、马**、贾**、刘**的询问笔录;4、宋**、宋**、宋**、李**、闫长福的询问笔录;5、报案材料;6、受案登记表及回执;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书;9、代收罚没款收据;10、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处罚过重,对武礼义处罚过轻。事实是武礼义首先对原告破口大骂,随后用会场的椅子砸原告。原告根本没有用椅子砸过武礼义,在场的众多村民都看到,并可以作证。但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金500元,而对武礼义只处罚500元罚款,显然被告严重执法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佘**、贾*只证人证言;2、刘**、宋**、李**证人证言;3、宋**、闫**、宋**的证人证言。4、证人张*、李*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张庆乡大张义村在本村村委会议室召开两议会,期间赵**到会场内,以反映问题为由与武礼义发生争吵,赵先用矿泉水瓶砸到武身上,然后赵**和赵**用会场的椅子分别砸武礼义,将武砸伤,武也用椅子砸向赵**,但没有砸着赵**,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武礼义的行为虽属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但情节轻微。综上所述,我所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处罚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赵玉*和赵**的笔录认可,对武礼义的笔录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张*、张**的笔录无异议,其他三人的笔录有异议;对3号至6号证据有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不质证;对8号、10号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赵玉*和赵**的笔录有异议,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张*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全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出据的证据都在结案以后,在我们的笔录中以证实,对后来的说法不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武礼义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虽原告对大部分证据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要主张的事实,且部分证据与被告处事发当时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张庆乡大张义村召开两议会,开会期间,原告赵**以反映问题为由与第三人武礼义发生争吵,赵**先用矿泉水瓶砸向武礼义身上,后赵**和赵**用会场的椅子分别砸武礼义,武礼义也用椅子砸向赵**,但没有砸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和第三人武礼义发生争吵后,继而发展到互相砸椅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证实武礼义用椅子没有砸着赵**,虽武礼义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但情节轻微,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2015年1月14日所作的榆公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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