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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山西**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原告张**因土地问题和被人殴打多次到吕**委常委楼门前反映问题。2013年9月16日,原告张**来到吕**委常委楼大院反映问题,工作人员让其离开,原告张**哭着不走,后被工作人员带离,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张**和薛**来到吕**委常委楼前,薛**坐在常委楼门前,张**哭喊着请求领导为她伸冤,后被公安人员带离,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证人范*、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午12时许,原告张**去信访局反映问题后,在吕**委中门口外碰上高**书记,向高书记反映问题,高**的司机将原告张**拦住,后被公安人员拉开,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张**的陈述、证人白*、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经吕**委大院保卫科报案,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询问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张**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吕*复决字(2013)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离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277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不服,向离**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证人均为离石区公安局驻吕梁市委大院的公安人员,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也是离石区公安局,证人所作的证言都不是事实。2013年10月22日,当日已下班,其只是问候了一下高书记,不存在影响单位工作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与之前多次上访无关,之前没有报警,也没有处罚过,就属正常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张**因土地问题多次到吕**委常委楼门前反映问题,被告离石区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张**的信访行为,属扰乱单位工作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没有因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事发当日是下班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张**2013年7月份以来,多次到吕**委常委楼门前上访,而非单指2013年10月22日这一次的行为,故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27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因土地被侵占而开始上访,但都是正常合法的上访,没有非正常上访行为。2013年7月份以来,上诉人虽多次信访,但都没有受到处罚,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多次上访而做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2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处罚只是单指2013年10月22日的行为。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只是信访后,回家途中碰到吕**委高书记的正常问候,并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且当时已过中午12时,不是上班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实上诉人非访证据的证人全是公安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此部分证据不应采纳。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受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18时25分,但询问笔录载明的时间却为18时25分之前,证明被上诉人还未受案就开始调查,程序不合法。且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李**在重叠的时间段内参与了多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证人证言的虚假。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属离石**出所管辖,却由违法人居住地凤**出所管辖,凤**出所与上诉人因殴打不予立案之事,应该回避。在对上诉人传唤过程中,呈请传唤报告书上只有承办民警一人的签字,没有相关审核和领导批示,且传唤证上没有被传唤人到达时间,显然办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笔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上诉人张**为支持其诉求,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的情况说明;2.薛**的证言;3.王**的证言;4.贾**的证言;5.2013年6月3日张局长的批示;6.2013年6月5日离石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7.2013年10月22日吕梁市人民信访大厅来访事项告知书。因此,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吕梁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吕*复决字(2013)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离石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277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接到吕**委大院保卫科报警,上诉人到市委常委楼门上访,并大声哭喊,影响了单位工作秩序,要求被上诉人出警处理。经调查取证,上诉人从2013年7月份以来,就以解决土地问题与被殴打为由多次到市委常委楼门哭喊,并拦截时任市委书记与市长的车辆及本人,严重影响了市委大院的正常工作秩序。2013年9月16日,吕梁**办公室针对上诉人在非上访场所上访的问题,特向上诉人出具了要求其到指定地点上访的告知书。然而,上诉人依然再三到市委门前哭喊。2013年10月22日,吕梁市信访处置办、离石区公安局驻市委大院信访依法处置工作室联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材料,反映了上诉人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并提供了视频证据,要求对上诉人进行处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查清事实后,对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上诉人处罚后,向上诉人家属告知了其被拘留的处罚内容。3.离石**出所对上诉人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发生地与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均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其居住地派出所管辖更为有利于案件的办理的,可以由居住地派出所管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执行回执、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张**的询问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陈**的询问笔录、范*的询问笔录、白*的询问笔录、吴**的询问笔录、杨*的询问笔录、张*的询问笔录;10.报案材料;11.关于到指定地点上访的告知书;12.离石区公安局驻吕**委大院信访秩序依法处置工作室材料;13.基层单位法制员审核案件审批表;14.情况说明;15.视频资料;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上诉人张**多次到吕**市委大院非正常上访。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第10、11、12、份证据,吕**委大院保卫科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上诉人2013年以来,多次在市委常委楼前非法上访,严重干扰了市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吕梁**办公室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吕**告字(2013)2-2号)“关于到指定地点上访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所在位置为禁止上访区域,其应到有关信访接待部门依法、有序、理性表达诉求,若不接受教育、批评、劝阻,公安机关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离石区公安局驻吕**委大院信访秩序依法处置工作室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函,证明上诉人2013年以来,多次到吕**委常委楼前非访,在市委大院干部、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张**原审中提交的第1、2、3、7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其多次到吕**委上访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张**对其多次到吕**委上访的行为也予以认可,称其曾多次到吕**检委、人大、妇联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13年10月22日,离石区公安局依据吕**委大院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针对上诉人2013年以来的多次上访行为,履行了受理、调查、传唤、呈请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对上诉人作出了行罚决字(2013)第002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张**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2013年以来,多次到吕**委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2770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以来的多次行为,而非2013年10月22日的单次行为,与2013年10月22日张**遇到吕**委高书记时是否为下班时间,是否应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罚没有必然的联系。离石区公安局风山派出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管辖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因离公不立字(2013)002号不予立案事由提出凤山派出所相关人员回避之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不属行政审判范畴。被上诉人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传唤、呈请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其中,呈请传唤报告书只有承办民警一人的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传唤的规定;被上诉人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时间早于受案登记时间,也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调查后立案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办案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构成足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请求撤销离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27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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