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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诉太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太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二冬,原审第三人侯国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牛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穆**为防止别人所牧羊进入自家果园啃食果树皮,将玉米拌上农药撒在位于石亩村东坪的果树地里。同年12月25日牛**所牧侯**的羊误食当场死亡两只。太谷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取证、现场勘验工作,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拌有农药的玉米在原告东坪果园地现场进行收缴、处罚前的告知程序。通过基层组织的村干部做受害人即本案第三人侯**与穆**的调解工作,但未果。经公安机关调查,穆**的丈夫郝**承认自家东坪果园地里放了拌有“3911”的玉米。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将原告家中和果园地里提取的玉米粒于2015年2月4日委托晋中市公安局进行检验,(晋中)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02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甲拌磷别名“3911”。原审被告太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作出(太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穆**行政拘留十日。穆**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晋中市公安局复议,该局与2015年3月13日维持原决定。随后,穆**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太谷县公安局提交的全部卷宗材料完全能够证实:范**出所接到受害人即本案第三人侯国兵的报案,通过调查、现场取证、告知程序、穆**的供述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穆**为防止牲畜啃咬自家果园的果树皮,违反国家规定将自有的毒害性物质“3911”拌上玉米撒在自家东坪果园地里致侯国兵的两只羊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太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作出(太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穆**处以十日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视频资料不完整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太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委托晋中市公安局鉴定涉案的拌有农药的玉米并无不妥。穆**认为不是故意存放、羊没有死在穆**东坪地里、后果并不严重、公安机关不仅不调解而且在执法过程中威胁穆**属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石亩村属天然林资源保护区禁止放牧等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太谷县公安局提供的卷宗中多处有涂改、损毁的迹象,违法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不应当在法庭中提供,应属无效。本案民警的相关调查、现场取证、告知程序均违反了**安部令125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穆**在果树休眠期给药符合**业部的相关规定。第二,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是对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上诉人在自家果园撒拌位置农药的玉米时,也通过村广播予以通知,因此不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完整,并且先作出决定后进行鉴定,太谷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力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上诉人的主张由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太*)行罚决字(2015)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谷县公安局答辩称,穆**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用家中留存的农药拌上玉米后撒在其家位于石亩村东坪的果树地里,致使2014年12月25日侯*兵家的两只羊在其地内误食后死亡。我局认为,穆**违反国家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在果树的非打药期在果林内投撒掺有农药的玉米,其目的不是预防果树的病虫害,而是针对村内的羊等家畜,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违法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故太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对穆**作出(太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侯国兵答辩称,在2014年12月25日中午时分,原审第三人的羊吃上了毒药,只有郝**承认在其地里刚放的玉米里拌了3911。当天下午,原审第三人和本村副村长牛**、两民警在郝**地里看没有挂警示牌。当时调解委员会的支委牛天锁进行过调解,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每只羊赔偿1000元,但是上诉人不同意。当时死了两只,但后来五只羊全死了,本人损失加大。

第三人牛福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太谷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穆**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案全部卷宗,其中包括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穆**的询问笔录两份、对侯**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牛福贵的询问笔录两份、对牛林虎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提取记录及现场图各一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照片五张及相关视频资料,2、(晋中)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022号毒物检验鉴定文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上诉人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谷县公安局(太*)行罚决字(2015)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人牛*甲、牛*乙、牛*丙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因(晋中)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02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进行,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太谷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上诉人穆**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对上诉人穆**、原审第三人侯**、牛**及石亩村村长牛林虎的询问,并结合穆**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诉状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上诉人穆**曾于2014年12月中旬在其果树地里投放过农药。同时根据上诉人穆**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投放农药的目的是为了不想让放羊的到其地里放羊,且在原审第三人侯**的羊死后,该村村委会曾组织上诉人穆**和原审第三人侯**进行调解,但只是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调解成功,并未对投放农药事宜发生争议。再结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调查作出的现场勘查图、提取记录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穆**为防止羊啃食果树而投放农药的事实。上诉人穆**为防止羊啃食果树而使用农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规定,故太谷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太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妥。公安机关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对农药的种类作出鉴定,但因其余证据均已能认定案件事实,且该鉴定结论也与其余证据相一致,故该鉴定结论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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