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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记诉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隰县公安局龙**出所向曹**送达了(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向隰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隰县公安局以隰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出所(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曹**不服以隰县公安局为被告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征求曹**是否变更被告,曹**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对曹**的处罚决定系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作出,经过复议,隰县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以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为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曹**应当变更被告,但曹**拒绝变更,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曹**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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