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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诉河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河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陈**去北京上访,反映其妻子民办转公办问题。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天安门广场过安检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包内装有上访材料、锦旗、横幅等,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河津市公安局认定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维护社会治安,处罚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故河津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原告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原告的反映材料予以证实,故河津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河津市公安局从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书及文书送达等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其程序合法。河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4月7日上诉人去北**纪委反映其妻民办转公办的问题时,因正值礼拜天,各单位都不办公和上班,上诉人为了消磨时间,去天安门广场游玩,4月11日这天在广场游玩时,却被天**场安检工作人员在包里发现其中有反映材料,他们要让我把包存放那里,我包里因有原件怕丢失未存。工作人员告知我不要去中纪委了,让我坐信访车去信访局反映,上诉人规规矩矩按工作人员吩咐办事,何以谈的“扰乱公共秩序……”。二、原审法院与行政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违法无辜剥夺上诉人法庭质证的权利,不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实属侵权。(二)上诉人没有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行政机关也没有上诉人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的证据。仅凭一份没有签名,没有日期的“训诫书复印件”就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上诉人不同意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公安干警就利用上诉人前一天上午、下午和第二天早上都没有吃饭的情况来要挟说:“不签字就别想吃饭,上诉人也就是在这种饿昏的情况被派出所强行按住手按下的手印签的字,尔后就饿昏在床上。”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针对具有违法行为的人作出的,而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侵权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2522.7276元,精神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津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7日陈**去北京上访反映妻子民办转公办问题。2015年4月11日在天安门广场过安检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包内装有上访材料、锦旗、横幅等,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更不许信访人员滞留。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同时查明,上诉人未提供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2522.7276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被上诉人河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上诉人陈**作出行罚字(2015)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2521.7276,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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