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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蛋诉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田保蛋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2012年5月13日,田保蛋又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再次被北京地区公安部门训诫。2012年5月14日夏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田保蛋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5日,原告田保蛋不服夏县公安局2012年5月4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再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查获,被告夏县公安局根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夏*瑶决字(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田保蛋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夏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田保蛋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9日运城市公安局作出运公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县公安局作出的夏*瑶决字(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田保蛋在法定期限内向夏**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夏**法院接收后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夏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田保蛋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管辖更为适宜。故夏县公安局对本案原告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原告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方式反映其诉求,而是前往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瑶峰镇南关村李**、申**二人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故夏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夏*瑶决字(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夏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及文书送达等程序上均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夏县公安局对该治安案件行使管辖权,系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在此情形下晋公通字(2008)107号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五万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田保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蛋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违法可能性的行为的轻微警告,北京地区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只应当受到“训诫”,而不能证实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上诉人的行为还没有违法,原审以该证据来证实上诉人行为违法,显然不当。更何况上诉人当时并没有见到过该“训诫书”。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由北京市公安局进行了训诫,原处罚决定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原判以我国行政法规未明确设定“训诫”为行政处罚为由,认为原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显然是对法律的歪曲。三、原处罚决定适用晋通公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是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和应受处罚的法律依据,并非关于“管辖权“的依据,而原判决以“该管辖权属于“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并认为在此情形下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可参照适用,处罚决正确,属于断章取义,强词夺理。四、原处罚决定书未告知上诉人有辩解权,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解权,而原判认为原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五、原判删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之诉请,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更是对一方的偏袒。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违背事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夏*瑶决字(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2012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在非信访场所天安门地区滞留,又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原告两次赴京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和天安门地区秩序。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认为王**的行为,依法属于扰乱公了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田保蛋不服,不通过正常途径申诉,而是再次赴京进行上访。上诉人上的行为,有本人陈述、夏县人民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两次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夏*瑶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管辖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我局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田*蛋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田*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田*蛋不服夏县公安局因其之前多次非法上访而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于2012年11月5日再次越级进京上访被查获,该行为依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第二条规定,应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故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夏*(瑶)决**(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驳回上诉人田*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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