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诉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史**、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0日,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诉,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3年3月12日凌晨,原告被瑶峰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干扰瑶峰镇政府正常工作。2013年3月12日夏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字(2013)第0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同时查明,2013年4月15日周**向夏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夏县人民法院接受后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夏县公安局对本辖区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原告在北京地区非法上访被接回后,干扰镇政府正常工作,其扰乱了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询问笔录、镇政府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夏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决字(2013)第0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夏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及文书送达等程序上均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其程序合法。被告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万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周**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字(2013)第000037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及夏县公安局决字(2013)第000037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60000元等。要求在电视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周**因夏县人民法院对其打假案判决不公,多次赴京上访。2012年3月2日上诉人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依法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再次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2013年3月12日凌晨,上诉人人周**被夏县瑶峰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瑶峰镇政府连夜紧急召开协商解决上诉人周**信访问题的会议,而上诉人周**在瑶峰镇政府大吵大骂,致使会议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周**本人陈述,夏县瑶峰镇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3月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据此,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行为。对周**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费等,我局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具备本辖区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处罚权。本案中,上诉人周**到北京地区非法上访,被接回后,干扰镇政府政府工作,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要求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赔偿其6万元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