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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占诉平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于2007年对原告王**作出行政处罚,并在平**视台对该处罚进行播放。本案中,原告王**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请求国家的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7)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判后,王**以平陆县公安局对其及全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王**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王**以平陆县公安局不但将其行政拘留七日,而且还在平**视台对该行政处罚进行播放,给其及全家造成了极大损害。要求平陆县公安局在平陆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各项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是平陆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有侵权事实存在。而王**对平陆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通过先行确认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故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裁定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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