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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介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贾**因诉介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介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介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介休市公安局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一审诉称,2014年6月20日左右,贾**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将张壁村北“压湾”十余亩耕地毁坏,挖起耕地内土壤与白石灰搅拌后运走,出卖给建筑方用于修楼打灰土地基,从中谋取个人私利。贾**作为村民,2014年6月22日发现后,出面制止、阻拦贾**正在毁坏耕地的行为,并向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举报未果,后又多次打110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制止,虽110指挥中心指派介休**出所出警,但该所一直没有出警,反而以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对贾**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罚决字(2014)0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介休市公安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认定事实错误及违背法律而错误。贾**曾向晋中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但晋中市公安局未经调查核实,错误地以晋中公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介休市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贾**的合法权益,故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介休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对贾**进行赔偿,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介休市公安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介休市公安局一审辩称,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3时许,答辩人接到介休市龙凤镇瑞鸿盛修缮队报案后,指派龙**出所出警。经过现场勘查、拍照,调查了解并询问有关人员,答辩人认为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答辩人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对贾**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后贾**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晋中市公安局以晋**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2014)第0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介休市公安局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合法受理。3、询问笔录共计10份,其中贾**、贾**、常**、侯**、乔**、贾**的询问笔录,证明贾**用车挡在工地不让施工的事实。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合法施工。刘湖南及介休市公安局出具晋KE9990的证明,证明违法车辆情况。4、照片六张,介休市公安局拍照的晋KE7868、晋KE8246、晋KE9990挡道事实。5、介休市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证明介休市龙凤镇瑞鸿盛**缮队具备施工资质是合法的。6、介休市**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流转协议一套,证明施工所占地合法,是从仝**、贾**、高**、宋**、张中举他们手里流转过来的。7、相关政府文件一套,其中包括介休市政府文件,证明张*古堡二期工程是合法的;村委会议记录,证明是经过村委干部通过的;介**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介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以及张*古堡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张*古堡二期开发合法。8、施工车辆手续一套(行车证、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手续合法。9、现场示意图,证明贾**违法行为地位置情况。10、调查报告1份、呈请传唤报告书1份、传唤证1份,证明介休市公安局传唤贾**的程序合法。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及批示、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明处罚合法,已履行。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处罚决定。14、送达回执,证明已合法送达。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贾**行为违反此条规定,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二十三条的释义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证明贾**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符合被处罚的对象。贾**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7张,证明所在场地是耕地,配灰土使用车辆东风大力神没有牌照。2、介休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书介国土字2014第42号,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书(国土资信2014第24号),证明配灰土是贾**并不是**缮队;配灰土所在的位置是耕地;贾**配灰土是非法的。原审法院依贾**的申请,通知证人白**、郭**出庭作证,证明派出所所长让贾**在一份材料上签字,没看清签什么,听贾**说让写不陈述申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至6月26日介休市张壁村村民贾**以张壁村村长贾**私挖土地为由,在介休市龙凤镇瑞鸿盛修缮队位于张壁新村北配置灰土作业场地,用小轿车将进出该工地的道路堵塞五天,使施工车辆不能通行。介休市公安局接报案后,经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了000182号处罚决定书,对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贾**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晋中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贾**具状起诉,以介休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及违背法律为由,要求撤销000182号处罚决定书,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介休市公安局作出的00018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示意图、审批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介休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贾**的诉求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介休市公安局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有:1、认定事实方面,挖土、配灰土的人是贾**,并非报案人龙**鸿盛修缮队;贾**使用的车辆均系非法营运车辆;作为村民出面制止,是正当合法的行为。2、适用法律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村民制止阻拦违法行为并非违法。3、处罚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并未告知,非法剥夺了贾**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介休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6月22日至6月26日介休市张壁村村民贾**以张壁村村长贾**私挖土地为由,在介休市龙凤镇瑞鸿盛修缮队位于张壁新村北配置灰土作业场地,用小轿车将进出该工地的道路堵塞达五天之久,使施工车辆不能通行。介休市公安局接报案后,经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了000182号处罚决定书,对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贾**不服000182号处罚决定书,向晋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晋中市公安局作出维持000182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在接到报案后,先进行了受案登记,然后调查了解,询问相关人员,并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经过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批、告知、送达等相关手续,最终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坚持一审时各自的主张及质证意见,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介休市公安局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经审查介休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示意图、审批文件等证据,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介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的00018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贾**要维护自己或集体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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