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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诉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刘**为“其妻子张**被打伤后被错误鉴定”一事,多次向被告芮城县公安局等部门反映问题。2011年6月17日,山西省**终结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运城市刘**信访事项予以终结的决定”,决定对刘**信访事项予以终结。2011年7月5日,原告刘**因到非信访场所中南海附近上访,被芮城县公安局拘留。2012年4月26日,芮城县**办公室作出“关于刘**信访案听证会合议意见”,认定芮城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置得当,没有过错,同时认定刘**的行为属无理缠访。2012年5月4日,刘**再次到**安部上访,次日,又到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出所作出(2012)第208496号训诫书,对刘**的非法上访行为予以训诫。2012年5月6日,芮城县公安局作出决字(2012)第00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刘**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芮**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未予立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芮城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非法上访行为进行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芮城县公安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主体合法,所作行政处罚属其职权范围。刘**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其诉求,而是去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出所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右**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芮城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及文书送达等程序上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对原告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芮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字(2012)第00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芮城县公安局赔偿其人身伤害、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89108.36元的诉讼请求。判后,刘**以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芮城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芮城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在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妥之处。芮城县公安局对刘**没有侵权事实存在,行政行为合法,对刘**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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