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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保蛋诉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13日,原告田**先后两次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对其分别作出(2011)第191449号训诫书和(2012)第17882号训诫书。2013年3月14日,原告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再次予以训诫,训诫书编号为(2013)第201303140380号。夏县公安局根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字(2013)第000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5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作出运公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夏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故夏县公安局对田保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原告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其诉求,而是去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予以证实。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保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妥。一、训诫书是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用训诫书作为治安处罚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显然可笑。何况上诉人当时并没有看到该训诫文书。二、原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的处罚确为一种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为处罚决定适用晋通公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是正确的,完全是断章取义,强词夺理。四、原处罚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解权。该处罚决定程序完全违法,应予撤销。五、原审判决删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之诉请,完全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也是偏袒一方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字(2013)第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两次赴京上访,被夏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和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本人陈述、运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对上诉人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拒绝签字。我局依法对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决定行政拘留10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我局不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田**所作行政拘留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上诉人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其诉求,而是去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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