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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有彦诉临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副局长徐**、法制大队教导员王*、楚**出所副所长关**,被上诉人孟**、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原告孟**发现第三人孟**、袁**家的彩钢房搭建到了自家墙上,便去孟**家找其理论,与第三人之父孟**发生口角,气愤之下,原告回家用棍捅了由孟**家搭建的彩钢房。第三人袁**听到原告捅彩钢房的声响后,便朝原告家扔玻璃瓶,并与第三人孟**前往原告孟**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用铁锹将第三人孟**、袁**打伤,经临**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孟**、袁**均存在不同部位软组织挫伤。临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两项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临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和由此产生的彩钢房搭建纠纷,原告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捅彩钢瓦的不当行为,致使冲突扩大,并在与第三人的冲突过程中用铁锹将第三人孟**和袁**打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猗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在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袁**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之争,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殴打行为,也未向办案民警陈述自己殴打过被上诉人,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自2014年年初起双眼患有黄斑病变疾病,至今未愈,视力仅为0.15,视物模糊,看物变形,根本看不清打印纸张上的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签字时,上诉人明确说明自己看不清笔录纸上的字。但办案民警谷*告诉上诉人说:“笔录上的内容都是根据你说的话记的,赶紧在口供纸上签字,不然我就要录像,并对你从严处理”。由于民警谷*的欺骗、恐吓,上诉人内心害怕,未核对笔录无奈之下进行了签字。在按民警要求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该话时,有些字词上诉人都不会写,是谷*专门在另外一张纸上将该话语写成大号字体,让上诉人抄录的。办案民警明知上诉人没有阅读能力,未将询问笔录、告之笔录的内容向上诉人宣读,还用欺骗、恐吓的手段威胁上诉人签字,其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楚**出所工作区安装的监控设备,就是为了办案所用,民警对上诉人询问时,应当对问话过程录像。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该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为合法证据。事发当天(2014.10.31上午8时许)是楚**出所民警谷*一人到上诉人家处理的纠纷,当天询问上诉人的民警是谷*与另一位40岁左右的人(中等身高、偏瘦),并非笔录上签名的王*、关**。据了解,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派出所民警王*在楚侯乡董家庄村加油站处理一起盗窃案,王*不可能分身在同一时间同时处理两起案件。就该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永**院调取相关证据,予以核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但笔录上询问人却是王*、关**,该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事发当天办案民警谷*对上诉人询问前,对上诉人人身进行检查,将上诉人身上的手机、钥匙、接树刀等物收走,未制作检查笔录,未将上述物品全部返还给上诉人,程序违法;办案民警询问时将上诉人裤腰带抽走,将上诉人按压在限制活动的椅子上,该行为侵害上诉人人格尊严,违反法律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除了上述违法取得的证据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了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争执发生殴斗,仅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公。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578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孟**、袁*芬间一直存在宅基纠纷,2014年10月31日,发生打架事件之前,两家之间因宅基地纠纷先后多次发生过冲突,村干部也先后经过多次调解。2014年10月31日,因被上诉人孟**擅自将彩钢房搭建在争议墙上,引发了打架冲突。事后,被告未对被上诉人实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临猗县公安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与被上诉孟**、袁**的陈述相互证实,上诉人在纠纷中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诊断书系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能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在纠纷时已罹患双眼黄斑病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笔录中签名的询问人王*当时在处理另一治安案件,不在询问现场,但无确切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提供当时询问情况的录相资料,没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录相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临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578号处罚决定书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孟**、袁**明知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宅基界墙纠纷,强行将自建彩钢房搭建于争议界墙上挑起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临猗县公安局在外理纠纷时,只针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被上诉人孟**、袁**未作任何处理,有失公允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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