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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山西鸿**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2014)运盐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印、耿**、李**,被上诉人山西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屈**,第三人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庭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4日,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的火灾事故。2014年3月2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山西鸿**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爆竹销售部“1.24”火灾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5月30日作出运盐安监字(2014)17号《关于对山西鸿**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爆竹销售部“1.24”火灾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请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运盐政批(2014)12号《关于对山西鸿**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爆竹销售部“1.24”火灾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山西鸿**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爆竹销售部“1.24”火灾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运盐)安监管罚字(2014)第(事故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单位:山西鸿**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爆竹销售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毋秀娟,决定给予罚款壹拾玖万捌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山西鸿**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主体错误,发生事故的销售部与原告无隶属关系,不应对其进行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运盐)安监管罚字(2014)第(事故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被处罚单位是发生事故的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而不是原告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只是为了更明确原告与发生火灾事故的销售部之间的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

庭审结束后,本院认为应当追加运城市鑫通**路烟花销售部为本案的第三人,经通知该销售部的负责人陈**,陈**表示该销售部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并有2014年11月29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市工商登记内销字(2014)第4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对运城市鑫通**路烟花销售部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并未进行上述程序,虽然原告代理人表示见过被告送达的请示及调查报告,但不能等同于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上述应当进行的处罚程序,在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无相关的程序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处罚单位:山西鸿**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爆竹销售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毋秀娟。火灾事故发生的单位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工商注册登记并未注销,且负责人为陈**。被告作出的处罚主体不存在,被告辩称只是为了明确原告与发生火灾事故的销售部之间的隶属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运盐)安监管罚字(2014)第(事故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后,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其上诉称:上诉人的请示及调查报告中,对事发单位隶属情况、事故原因、事故接报经过、立案情况及拟如何进行处罚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与说明,被上诉人也已接到,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实质自己按《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处罚程序。即履行了接报、立案受理、调查、请示、告知、处罚等程序。在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个别不规范之处,但这只能视为有瑕疵。但该瑕疵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未影响实体上的公正性。1、关于隶属关系。本案中,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由风路烟花销售部(即销售部),成立于2009年12月份,该销售部当时隶属于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销售部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鸿**公司相关人员均进行调查,他们一致认可销售部是鸿**公司下属单位这一事实。后来,山西鸿**有限公司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协议,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140万元。并该赔偿款已全部由鸿**公司进行了支付!上述都充分说明,发生火灾的销售部隶属于山西鸿**有限公司!2、上诉人认为被处罚主体是非常明确的。发生火灾的单位“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为了明确销售部的隶属关系,所以,上诉人在该销售部的全称前又列其上级单位“山西鸿**有限公司”,上诉人这是事实的表现,并无不当。至于销售部负责人陈**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毋**之间的关系,由于陈**是销售部的挂名负责人,且该销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所以上诉人将上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列在行政处罚书中。不管是单位名称,还是法定代表人毋**,他们不但实实在在存在,而且还都是非常明确,所以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显然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山西鸿**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见过请示及调查报告,但这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无关。上述的二份文件都不是安监局针对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材料。其次,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告知程序。2、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的活动,否则势必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证与严肃。另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二、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不存在,处罚决定错误;被上诉人与运城市**有限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不存在隶属关系。1、被上诉人和运城市**有限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系法律规定的不同主体,有自己独立的名称、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为山西鸿**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可南风路烟花销售部,处罚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查证,此主体不存在。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其处罚的对象为运城市**有限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而不是处罚决定书所写的处罚对象。此外,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所以,销售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2、上诉人上诉状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运城市**有限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存在隶属关系。2012年12月9曰合作协议,是一个意向约定,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烟花爆竹的经营销售资格不得转让。从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被上诉人并没有对销售部制定经营管理制度,销售部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制约,双方之间隶属关系不明确。工亡赔偿协议与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l6日作出的(运盐)安监管罚字(2014)第(事故004)。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主体非常明确,发生火灾的单位系“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因该销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也就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并无不妥。三、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隶属于被上诉人山西鸿**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运城市**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合并成立了山西鸿**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元月1日起,答辩人公司在合作前所欠的外债,包括所欠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山西鸿**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的烟花销售二部、三部、王桐村门市部经营资质归被上诉人使用;答辩人公司全部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在岗人员的工资福利由被上诉人缴纳与发放。也就说运城市鑫通土产**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于2013年元月1日后就隶属于被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答辩人公司员工的工资也由被上诉人公司发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发生事故的南风路烟花销售部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隶属于山西鸿**有限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运盐)安监管罚字(2014)第(事故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同时,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载明:本案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为毋秀娟,而发生事故的运城市**有限公司南风路烟花销售部的营业执照中负责人为陈**,但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单位为“山西鸿**限公司运城市**有限公司南风路烟花爆竹销售部”,属处罚对象不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正确。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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