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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胜诉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王**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的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临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姚**,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王**和第三人王**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王**在给村民打地的过程中,所驾驶的拖拉机碾到第三人王**的地里。第三人王**发现后,便找原告王**理论,理论时二人开始撕打,撕打过程中,第三人用刮刀刮伤原告的面部、左胳膊,右脚等部位,原告用拳头殴打王**的头部,将王**打倒,后王**再次到王**家门口辱骂王**,王**又用拳头殴打王**的头部,并将王**打倒在地。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临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面对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原告应采用合法的方式予以制止,而不应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肯定,并有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猗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在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开拖拉机从未碾到第三人王**的土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驾驶拖拉机辗到了被上诉人王**的地里,王**发现后,找上诉人理论,这一点与事实不符。王**找上诉人完全是无缘无故的,是毫无原由地用手中刮刀对上诉人实施的人身伤害。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机关仅因王**具有轻微伤鉴定书,就依据《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对上诉人实施了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完全是对无故挑起事端并动手致伤上诉人的王**的放纵。上诉人已因未能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使身受到伤害的同时受到了不公正的处罚,而今还得到了不公正的判决。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依据的是《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本案事实是王**先用刮刀故意伤害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上诉人是在无奈中采取了正当防卫措施,并非该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倒是王**使用手中刮刀故意伤害上诉人,并致上诉人受伤,至今留有明显的伤痕。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明真相,作出错误的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15日l6时15分,我局接到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王**报警称,在孙吉镇王显庄村,他老婆王**被本村王**打了。我局对此案受理调查,6月16日,我局将王**传唤至孙吉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因王**驾驶的拖拉机碾压了王**的地,王**来到王**家门前,在质问王**到她地里干什么的过程中,王**用手中的刮刀抠王**,王**发现自己的脸被抠破后,便用拳头在王**头部殴打,将王**打倒,后王**再次到王**门前辱骂王**,王**又用拳头殴打王**头部并将王**打倒在地。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己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王**本人陈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上诉人王**驾驶拖拉机碾压了王**的地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的笔录中均有陈述,并非王**所说的从未碾压到王**的地;王**是在发现自家地里的田埂被车辆碾压后去找王**理论,并非上诉人王**所说的无故去找上诉人;王**与王**理论时,王**用刮刀将王**抠伤,王**不能理智处理,对王**实施了殴打行为,当王**第二次找到王**家门口时,王**再次对王**实施了殴打,致使王**受伤,王**存在主观过错行为,并非其所说的正当防卫。据此,我局对原告做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17时32分,临猗**出所记录,上诉人王**陈述并核实签名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王**是因在大滩地给案外人打地过程中,其驾驶拖拉机前轮掉到了案外人西边王**地里所挖的坑中发生的争议。其上诉称“上诉人开拖拉机从未碾到第三人王**的土地”“王**找上诉人完全出于无缘无故”的理由,无据证实,不足认定。对于上诉人王**与第三人王**发生争执,并致王**轻微伤害的行为,被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查证核实后,分别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所作的行罚决字(2014)00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王**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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