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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诉与新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被上诉人新绛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告靳**因其口粮田被侵占一事,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新绛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新绛县,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将其移送居住地后,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被告依据该事实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审判决:维持新绛县公安局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判后,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其行为轻微,已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原审判决认定其情节严重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等为由上诉于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绛县公安局辩称:因靳**不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越级到北京上访,并去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了天安门地区正常秩序。我局在充分调卷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靳**反映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越级上访行为,违反上述法规。被上诉人新绛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靳**作出(2014)0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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