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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南新街派出所对其作出赤**(南)行罚决字(2014)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本案第三人起诉我民事纠纷案件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2014年11月9日7时许,在红山区长青街辽河大酒店门前,原告赵**与第三人刘**因刘**撞倒其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赵**将刘**拽倒致其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赤红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行政罚款五百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予被处罚人本案原告赵**,原告赵**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的赤红公(南)行罚决字(2014)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给了被处罚人本案原告赵**,赵**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被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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