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凯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辽公交决字(2014)第210204-22003404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在红凌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凯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以我于2014年10月24日在沙河口区红凌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给予我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我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1、酒精测试34mg/100ml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0月24日晚进行酒精测试时,第一次测试值为18mg/100ml,第二次为19mg/100ml,随后又进行了第三次测试,测试结果被告未告知我,也未向我出示测试单据要求我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日,我到被告处接受处罚时,被告办案人员查阅电脑数据后,告知我测试结果为34mg/100ml,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在行政处罚的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均没有对该数值提出异议,并签字认可。在复议期间,我第一次见到复议机关出示的酒精测试单。我认为具体数值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应以当事人的错误陈述为准。2、时间认定矛盾。如果测试单属实,则在事发当晚23点38分我正在接受酒精含量测试,不可能在23点40分实施酒后驾车行为,被告认定我于当晚23点40分实施酒后驾车行为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执法地点位于红凌路与金柳路交叉路口往西金柳路上,该区域及交叉路口均不属于沙河口区行政区域,即使我违法,也应由违法行为地的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行为超越职权。4、被告未能证明事发当晚使用的酒精测试仪器是否合格,是否经过定期检验,检定机构和人员是否有资质。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辽公交决字(2014)第210204-22003404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理由补充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结果原行政行为被维持;4、地图4份,用以证明执法地点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被告不具有管辖权;5、查阅资料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复议机关出具酒精含量检测单;6、检定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复议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检定证书,但无原件;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事前或事后签章,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原告李**驾驶u0026ldquo;别克u0026rdquo;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沙河口区红凌路路段时,被我大队所属的交通警察拦截检查。23时38分,我大队使用u0026ldquo;酒安u0026rdquo;6030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34mg/100ml,原告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无异议签名栏中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23时40分,我大队认定原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要求其在15日内到我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我大队接受处理,我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没有提起陈述和申辩。当日,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我大队认定原告实施u0026ldquo;饮酒后驾驶机动车u0026rdquo;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酒精含量检测单,9、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当事人证明材料,11、检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被告还提供了《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调整大队辖区分界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的执法权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案涉处罚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3认定的时间、地点及违法行为均错误,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本人所签,但笔录中的执法地点表述错误,且未提及酒精检测单,原告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认同测试值为34mg/100ml;认为证据7认定的时间、地点错误,无法律依据,u0026ldquo;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u0026rdquo;处空白,可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结果,剥夺原告要求血液检测的权利及陈述和申辩权,该凭证执法人员仅一人,且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有执法资格,凭证下方签名张**身份不详;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该测试单无证据证明系现场测试仪器所出,且无证据证明测试仪器合格,被合法检测;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检定员的资质,且仅系形式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调整大队辖区分界的通知》不予认可,该文件与相关法规相矛盾。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酒精含量检测单中u0026ldquo;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u0026rdquo;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亦同意,本院准许后经大连**民法院委托大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大连**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并在退卷函中写明,根据送检材料,该所组织专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检材字迹无法辨识,不具备检验条件,故退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原告李**驾驶u0026ldquo;别克u0026rdquo;牌机动车,行驶至沙河口区红凌路路段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拦截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仪(型号/规格为酒安6030)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被告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要求原告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或者到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该凭证的当事人签名处签名。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其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北京出差学习的证明。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10月24日晚间饮酒后驾车,并于23时许被被告执法人员检查,酒精呼吸测试值为34mg/100ml,并对测试无异议。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法行为地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当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上载明违法地点为红凌路,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原告提出执法行为地为红凌路与金柳路交叉路口往西金柳路上,系甘井子区,被告没有执法权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问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构成饮酒驾车。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酒精检测单,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4mg/100ml,已经构成饮酒驾车。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出被告未告知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本次起诉时提出案发当日被告对其进行三次呼气酒精测试,前两次结果分别为18mg/100ml,19mg/100ml,第三次测试结果系在制作调查笔录时被诱导性告知并认可的主张,通过被告提供的酒精含量检测单与调查笔录均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虽原告否认其在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字迹无法辨识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能形成鉴定意见,现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调查笔录中原告对酒精测试结果已经明确认可,且亦承认事发当晚饮啤酒u0026ldquo;不到一瓶u0026rdquo;,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呼气酒精测试仪是否合格的质疑,被告已经提供测试仪的检定证书证明测试仪的有效性,原告要求被告证明检定证书中检定员的资质,本院认为该要求不应属于被告执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检定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检定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酒精检验系当日23时38分,违法行为发生在23时40分,被告认定事实时间前后矛盾的主张,被告辩称系在酒精含量检测后认定违法行为,故23时40分系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时间,该解释合理,且2分钟的时间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的依据。关于本案执法程序,原告提出一人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调查中系两人执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现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一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多项理由均不能成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且未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