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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一审第三人国网辽宁**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王**在普兰**办事处谷泡社区谷店屯投资兴建了普兰**泥制品厂(空心砖厂),同年7月4日又征地1.8亩扩大了该厂区面积。2013年5月,普**公司根据辽电发(2011)299号文件批复,开工建设66千伏丰*变10千伏配出工程线路,该线路需经过王**经营的普兰**泥制品厂厂区上空,该工程由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丰*营业所具体施工。当施工人员在王**厂区附近埋设电线杆时,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经丰*办事处等部门领导协调,王**虽未完全同意埋杆架线,但也未予阻止。2013年5月份,施工人员欲架设电线时,王**又到现场阻止,后经协调,施工人员将其厂区上空电线架设完毕。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该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在自己的空心砖厂的院内用一根10米长的铁棍接触在电线上,用一根10米长的铁线将两根电线系在一起,阻挠电业部门正常供电,经普**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果。2013年8月20日,普**公司将66千伏丰*变10千伏配出工程线路全部施工完毕,但因王**的阻挠行为,致使该线路至今不能正常供电。2014年1月6日,普**公司以王**无理阻挠和干扰送电工作,向普兰店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报案。普兰店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向王**说明利害关系,王**仍未拆除系在案涉高压线上的铁棍及铁线。普兰店市公安局在对具体损失额无法作出评估,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王**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1月21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普兰店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王**认为普**公司架设高压线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通过正当渠道、采取合法手段予以解决,采取阻碍供电的极端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普兰店市公安局接到普**公司报警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在对王**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认定王**阻挠电业部门正常供电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因此,对王**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的其他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经协调施工人员将电线架设完毕,是在模糊事实,其根本未同意架线,对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同意架线的书面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其违反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但其是在各种方法无效的前提下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被迫采取的措施。一审对普兰店市公安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普兰店市公安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称架设电线的过程没有和他协商不属实。根据2014年7月25日的笔录,埋设电线杆过程中已经协商过,而且也默许架设电线杆了。2、关于电业部门违法的主张,根据调取的证据,线路架设经过完备的审批,而且有安全高度,阻挠施工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为架设高压线有纠纷,应当通过正常渠道,采取合法手段解决。在线路已经架设好的情况下,上诉人采取极端方式进行阻止,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普**公司陈述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兰店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本辖区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普兰店市公安局提交了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王**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主张其因为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效才被迫采取措施,本院认为对于因架设经合法审批的供电设施所引发的争议,认为利益受损的各方当事人应依法通过合法方式主张和救济自身权益,以阻挠供电等极端方式维权致使已施工完毕的供电线路至今不能正常供电,并经劝告拒不改正,该行为已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立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属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普兰店市公安局并非怠于行使职权,在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后,及时依据第三人普**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66千伏丰荣变新配出10千伏北互左线、北互右线架空线路情况说明》作出处罚决定,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王**的权利和义务,故不构成撤销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理由。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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