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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田*,一审第三人李*、王**及李*、王**、信桐鑫、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大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9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2日下午13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34号长江杰座辽**国旅一楼大厅,陈**因琐事与海洋国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陈**与辽**国旅工作人员李*相互厮打,并用手拽辽**国旅工作人员王*头发,造成李*头顶部划伤,王*头发被拽掉一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陈**的妻子通过四名第三人工作单位--辽宁海**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旅游,之后,陈**妻子滞留国外未归。2014年12月12日,陈**认为儿子因上述事宜受到该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威胁,遂于中午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34号长江杰座该旅行社一楼大厅,在确认相关人员在场之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此后,约13时许,陈**与该社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引发冲突,在此过程中,王**用拳头打击陈**的头部,信桐*用脚蹬在陈**腹部两脚,李*和杜**用拳头殴打陈**,最终造成陈**眼部、鼻部、额头红肿,鼻部出血。与此同时,陈**与李*相互厮打,造成李*头顶部划伤,并用手拽该社工作人员王*头发,致使王*头发被拽掉一缕。西**分局经过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陈**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另查,西**分局因同一事实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4日作出大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935号、第937号,大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3号、第4号四个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信桐*、王**、李*、杜**作出处罚,均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西**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西**分局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陈**、第三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依法形成笔录,对视频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收集,并对当事人进行告知,符合程序性要求。西**分局取得的视频资料及多份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情节较轻的陈**处以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另行处罚的第三人李*、王**、信桐鑫、杜**相比,西**分局对陈**作出较为轻缓的处罚决定,对认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当事人未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只是被动挨打,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等主张,与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不予采纳。陈**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客体,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陈**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在认定上诉人陈**被打的后果避重就轻,且本案还有案外人王*等人参与殴打,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处罚,其有意遗漏被处罚人是错误的,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上诉人面对多人对其殴打采取的一定程度的防卫和制止,是正当的,对陈**不应进行处罚。第三人等人结伙殴打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三、被上诉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没有对陈**进行伤情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西**分局答辩认为,西**分局在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局对上诉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情节较轻,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在作出处罚前已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不存在遗漏违法行为人和结伙殴打的情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王**、信桐鑫、杜**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说法混淆事实,脱离了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被上**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在辽**国旅一楼大厅与李*相互厮打,并用手拽王*的头发,造成王*头发被拽掉一缕。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陈**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西**分局在作出处罚前已依法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关于西**分局没有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而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是作为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依据,是对第三人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审查的内容。上诉人陈**关于西**分局没有对其伤情鉴定以及对第三人李*、王**、信桐鑫、杜**处罚过轻的主张,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理内容,一审法院对此已向陈**释明,陈**对西**分局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另行救济。上诉人陈**关于被上诉人遗漏处罚主体的问题应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并可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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