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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以下简称甘**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9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园北府花园北门口处,因打车琐事,闫**与刘**互相殴打。**萌应闫**的请求于9时3分拨打110报案。按照110的指令,甘**安分局出警,口头传唤闫**和刘**到派出所。甘**安分局欲将传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通知家属,两人均拒绝。甘**安分局在当日上午分别询问了王*、闫**和刘**,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闫**和刘**的伤情照片,分别查询了闫**和刘**的人口信息,并与户籍地派出所进行了电话核实。当日,甘**安分局受理了这起涉嫌殴打他人的治安行政案件。当日18时,甘**安分局对闫**和刘**分别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两人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经内部层报批准,甘**安分局分别对闫**和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作了宣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闫**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为大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209号。闫**拒绝签字。两名民警签字确认,另有两名见证人签名见证。闫**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并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甘**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看,闫**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诉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证据确凿充分,程序上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第二,闫**诉称的观点没有依据。1.关于闫**所述的其报案是要求处理黑车问题,不是要求处理治安问题,所以甘**安分局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节,涉及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依职权还是依申请的问题。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并不以报案为前提,而是依职权主动处理,因为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2.关于闫**纠结的报案人是谁的问题。案外人王**打110报案,不管是受谁委托或请求,只要是王**打110报的,王*一定是报案人,这是确定无疑的。即使闫**是报案人,如果她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她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样应当受到处罚。所以,闫**纠结在这个问题上是没有意义的。3.关于闫**所述的甘**安分局没有向其释明陈述和申辩权一节。甘**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显示,上面明确告知了闫**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闫**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书上签名捺指纹。4.关于闫**诉称的在拘留所受到虐待一节,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应考虑。5.关于闫**诉称的“打车琐事”表述不当的问题。闫**认为她打的不是出租车,而是黑车。但纠纷起于打车,甘**安分局对纠纷的起因用“打车琐事”表述并无不当。6.关于闫**所述的其没有殴打意向一节,涉及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问题。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殴打行为的认定,是不需要考虑所谓意向的。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提出的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闫**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大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主要理由是:其报案是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刘**开黑车的问题,而不是处理打架的事,被上诉人不应该以殴打他人立案。证人只看到事情的一部分,其证言是片面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甘**安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与刘**互相殴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本案所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启动了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公安机关将整个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楚后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是否与报案人的初衷一致,应当视案情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是法定职权,而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3、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作出处罚前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已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殴打他人等案件应当依据职权予以处罚,故对上诉人称其报案是要求对刘**“黑车”的行为予以处理,不要求处理打架事件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及询问证人的笔录可以证明,闫**与刘**互相殴打、闫**用手掌打了刘**的脸和身上,因此,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甘**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闫**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甘**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向闫**履行了告知程序,闫**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闫**关于该笔录是事后补签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甘**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向上诉人闫**送达,闫**拒绝签字,并有见证人签字予以证明,因此甘**安分局的行政程序合法。闫**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闫**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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