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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以下简称沙河口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辽公交决字(2014)第210204-22003404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在红凌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李**不服,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李**驾驶辽B号“别克”牌机动车,行驶至沙河口区红凌路路段时,被沙**警大队执法人员拦截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仪(型号/规格为酒安6030)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沙**警大队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李**机动车驾驶证,要求李**在15日内到沙**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告知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或者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在该凭证的当事人签名处签名。2014年12月3日,李**到沙**警大队接受处理,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其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北京出差学习的证明。当日,沙**警大队对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笔录中李**认可其于2014年10月24日晚间饮酒后驾车,并于23时许被沙**警大队执法人员检查,酒精呼吸测试值为34mg/100ml,并对测试无异议。同日,沙**警大队对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本案执法行为地问题,根据沙**警大队向李**当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上载明违法地点为红凌路,李**并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沙**警大队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李**提出执法行为地为红凌路与金柳路交叉路口往西金柳路上,系甘井子区,沙**警大队没有执法权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是否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问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构成饮酒驾车。根据沙**警大队提供的调查笔录,酒精检测单,沙**警大队对李**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4mg/100ml,已经构成饮酒驾车。李**在申请复议时提出沙**警大队未告知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本次起诉时提出案发当日沙**警大队对其进行三次呼气酒精测试,前两次结果分别为18mg/100ml,19mg/100ml,第三次测试结果系在制作调查笔录时被诱导性告知并认可的主张,通过沙**警大队提供的酒精含量检测单与调查笔录均表明李**知晓并认可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虽李**否认其在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字迹无法辨识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能形成鉴定意见,现李**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调查笔录中李**对酒精测试结果已经明确认可,且亦承认事发当晚饮啤酒“不到一瓶”,对李**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提出呼气酒精测试仪是否合格的质疑,沙**警大队已经提供测试仪的检定证书证明测试仪的有效性,李**要求沙**警大队证明检定证书中检定员的资质,该院认为该要求不应属于被告执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李**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检定证书效力的情况下,该院对检定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关于李**提出酒精检验系当日23时38分,违法行为发生在23时40分,沙河口交警大认定事实时间前后矛盾的主张,沙河口交警大辩称系在酒精含量检测后认定违法行为,故23时40分系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时间,该解释合理,且2分钟的时间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的依据。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李**提出一人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沙**警大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沙**警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调查中系两人执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现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故对李**提出沙**警大队一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提出的多项理由均不能成为撤销沙**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沙**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且未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实施检测路段在金柳路路段上,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区域,被上诉人不具有在该路段的执法职权;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行政复议前,上诉人不知道有酒精测试单的存在,也无从知晓测试数值,酒精测试单签名,经一审委托鉴定,无法确定为上诉人本人书写;三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沙河口交警大队答辩认为,一、沙河口交警大队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强制措施凭证上填写的违法地点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处罚;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签名栏中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其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表明上诉人知晓并认可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三、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理由补充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4、地图4份;5、查阅资料申请书;6、检定证书复印件;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沙**警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酒精含量检测单;9、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当事人证明材料;11、检定证书。沙**警大队还提供了《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调整大队辖区分界的通知》,用以证明其执法权限。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道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职权。关于本案执法行为地问题,根据沙**警大队向李**当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上载明违法地点为红凌路,李**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沙**警大队提供的酒精检测单,可以证明当晚李**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构成饮酒驾车,在其后沙**警大队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明确表示对该结果知晓并认可,李**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沙**警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李**进行了询问,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李**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对前期的强制执行程序有异议,即沙**警大队对李**实施酒精含量检测、制作并出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等均为一人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现场实施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故对李**提出沙**警大队一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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