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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出所(以下简称黄**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于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乌*与于守*曾系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二人在公交车上偶遇,乌*向于守*打招呼,于守*未予理会。于守*下车后,乌*跟随其下车询问为何不理会她、现在是否结婚、是否欺骗了她等。随即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在大连**开发区麦凯乐商场一侧的人行道上乌*与于守*发生撕扯,期间乌*用脚踹了于守*的右小腿处,致于守*右小腿破皮受伤,于守*用随身携带的木雕拍打了乌*,致其头皮血肿,属轻微伤。黄**出所于2013年11月2日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对案涉纠纷进行了询问、调查、调解并告知了权利、义务,至2014年6月认定了上述违法事实,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经审批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于守*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6月27日向于守*、乌*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乌*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在辖区内行使案涉治安处罚的行政职权。黄**出所认定的于**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撕扯,期间用木雕拍打他人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调查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支持。虽于**对证据提出异议,但若干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涉事实。鉴于双方均为大学教师且乌*对纠纷发生有过错的事实,黄**出所依法作出对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乌*主张黄**出所办案严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因本案涉及鉴定、调解等法定事由,不应计算在期限内。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事实、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被告于同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期限。即使超过一个月或经批准延长两个月期限,公安机关在查清违法事实后亦应对违法者予以处罚,否则将会使违法者得不到教育、制裁,不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综上,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乌*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乌*的轻微伤是于守*手持木雕击打造成的,应该给予于守*行政拘留处罚。二、被上诉人适用《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对于守*作出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非法律不能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依据。三、被上诉人违反自愿原则擅自调解,导致案件严重超期,本案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存在调解,也不能以调解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来作为案件超期的理由。四、被上诉人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黄**出所答辩称,1、上诉人的轻微伤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两者可以选择适用,考虑到乌*和于**是同事关系,且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有过错,所以对于**罚款500元是适当的。2、《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细则,是辽宁省内公安机关办案的内部依据,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冲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是主动权利,考虑到双方现为同事,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其单位领导做协助调解工作,调解时间依法不应计入办案期间。4、被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守*与乌*在公共场所撕扯,乌*用脚踹了于守*的右小腿处,于守*用木雕拍打乌*的事实。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均有违法行为,于守*的违法情节较轻,且双方曾是恋人关系,又是同事,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于守*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当对于守*予以拘留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未将《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超期办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关于案涉纠纷涉及对涉事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处理,以及双方当事人曾系恋人又是同事关系这一事实,其依法进行的调解处理时间、伤情鉴定时间,不应不计入办案时间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因鉴定调解等原因导致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程序瑕疵,不应成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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