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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照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白辉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苏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所辖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于同年5月11日被第三人殴打。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有瑕疵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照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照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其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公正结论依法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焦点即上诉人的精神疾病和右耳外伤是否为第三人殴打所致。对此,被上诉人未能认真组织鉴定,在无鉴定机构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即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明显违法。此外,被上诉人办案期限过长,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一、按照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精神疾病是否由第三人殴打所致进行鉴定。此外,第三人和上诉人父亲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上诉人曾患有精神疾病,故其与第三人殴打无关。二、关于上诉人右耳外伤,被上诉人先后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已履行了必要的鉴定程序。最终未能鉴定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三、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严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办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苏照阳的法定代理人李*到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属五**出所报案称,同年5月11日,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苏**殴打,致耳朵穿孔、精神恍惚。李*同时请求对上诉人进行法医鉴定。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18日对原审第三人、2014年6月27日对事发现场巡防人员、2014年8月13日对上诉人父亲苏**进行了询问。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取得壹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同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审第三人进行告知,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审第三人表示不陈述申辩。同日,被上诉人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至本院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明确要求对上诉人作法医鉴定,故被上诉人据此依法应予进行。现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鉴定委托书,在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上诉人充分履行了相应鉴定程序。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从受理之日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期间长达14个月,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其办案超期具有正当理由,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未进行必要的鉴定而导致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办案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审第三人苏**作出的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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