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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大公(中)(治)决字(2013)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王**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主要理由是:2014年3月31日我到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知不予立案,我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起诉状。2014年4月9日我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16日,大连**民法院作出通知书,通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我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是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大公(中)(治)决字(2013)第1323号处罚决定书,王**提交的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本院已作出(2014)大行他字第8号通知书,通知大连**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因此王**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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