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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海芹系锦州市**道办事处梁家村村民,因村里土地承包问题多次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解决。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同村村民共七人到锦**市委上访,后在市委门前跪拜,其他村民陆续起身离开,后只剩万海芹一人躺在地上。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受案后,经过查证,根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海芹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现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是所辖区的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在要求政府部门解决问题时,不能以正常方式提出诉求,而采用下跪、躺地等非正常方式以引起注意,已经影响市委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原告关于被告所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海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在市委门前上访时下跪,跪一会就起来了,当时因为上诉人心脏病发作,起不来。我们没有进行办公区,也没有围观群众,一审法院认定我们影响市委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秩序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我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等九位村民在市委门前下跪、躺地是聚众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并认定上诉人为首要分子,决定对上诉人依法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当时因为其心脏病发作起不来及上诉人等没有进行办公区,也没有围观群众,因而没有影响市委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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