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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锦公(黑)行政处罚决字第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在某某镇西居宅平房左某某家门前大地里,左某某夫妇二人和任某某夫妻二人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左某某与任某某发生厮打。以上事实有左某某、任某某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左某某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对裁决书违法二字不服,我本人没有触犯任何法律和治安管理条例。我二级残疾,脑血栓患者。没有殴打他人及故意伤害他人。2、裁决我与任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不符,5月24日下午4时多任某某妻子拔我家沟里的玉米苗,我夫人在门口看到过去询问,发生口角,这时我过去相劝,因为我害怕妻子癌症犯病叫她回家,并劝对方叫她大姐别生气,回家如哪块有妨碍你处我自己拔,这时已经了事。谁知道这时任某某过来不讲道理,我看不行拿锄头就铲沟,因为沟是我开的荒地。在我家门前,主要目的是打防火道,你离我家70-80米远,相隔好几家远。真是欺负残疾人,这时他过来就把我锄头抢去,并把我夫妇按倒在地挥拳就打,我没有还手之机,我们夫妇都是二级残疾,后来追都追不上,没有伤到他们夫妇任何地方。如今办案人员裁决,双方厮打,其性质变了,我真是天大冤屈,因此要讨回公道。综上,被告作出黑山县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公(黑)行政处罚决定(2015)第391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残疾证,拟证明二级肢体残疾;

2、衣服,拟证明原告脸上有伤出血滴在衣服上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5日12时50分许,我局所辖某某镇派出所接到左某某电话报警称: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在某某镇西居宅西侧平房左某某家门前大地里,左某某及其妻子和任某某夫妻二人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1、我局所辖某某镇派出所接警后,即派民警梁*、王某某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询问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调取医院病志确认;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在某某镇西居宅西侧平房左某某家门前大地里,左某某夫妻与任某某夫妻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左某某与任某某发生厮打。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左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经查,任某某,男,1953年6月23日生,在案发时已满6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二)项之规定,左某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给予左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左某某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任某某的二次询问笔录,拟证明左某某与任某某互相厮打;

左某某的二次询问笔录,拟证明左某某与任某某发生争吵;

证人孙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左某某与任某某有肢体冲突;

证人姜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没有看见打架情况

证人刘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左某某与任某某有肢体冲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残疾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询问证人姜某某、证人孙某某、证人刘某某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否殴打任某某,属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在某某镇西居宅西侧平房左某某家门前大地里,左某某夫妻二人和任某某夫妻二人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后左某某与任某某发生口角打架。当日左某某在黑山**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5年9月21日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左某某拘留十日和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未执行。原告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做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本案原告左某某与任某某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对原告左某某是否殴打任某某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对原告左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黑山县某某局锦公(黑)行罚决字(2015)

第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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