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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大石桥市运输管理处不服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运输管理处不服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00114号判决,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辽J57F33号羚羊轿车停靠在大石桥市东珠美地小区门前,此时,从小区门出来二名女乘客,其中一名女乘客上了原告的车,原告车起步行驶时,被停在附近的出租车追上拦住,其后,又来了多辆出租车将原告的车围住。原告车上的女乘客下车,另乘出租车离去。被告接到投诉后,派员赶到现场,对原告的车辆实施了暂扣。同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辽交营罚字(2014)客00001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给予原告罚款伍万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有管理职责。被告接到投诉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认定原告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请求撤销被告大石桥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辽交营罚字(2014)客00001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辽交营罚字(2014)客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被上诉人处罚证据不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大政复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及复议结果。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刘**、冯**、李*、段*的笔录;2、现场笔录。1-2份证据用以事实认定依据。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4、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5、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6、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表,7、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9、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3-9份证据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10、《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文件(辽交运法字(2008)31号),作为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拉载的的人是其亲属“二姑”,并非营运行为,但在多名出租车司机已经指认其非法营运,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可以请其“二姑”作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找到他的“二姑”为其作证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采信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具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合理合法。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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