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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田*在桂丰小区找刘**催要欠款,并准备报站前法院将刘**驾驶的车辆查封,与李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第三人王某某拳脚相加,将怀孕六个多月的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脑部、腰部多处受伤。报警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营**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多天,大约花费5000元左右。被告没有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民警没有尽到职责,2014年7月24日案发,直到2014年9月23日才给了原告一张空白不带公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请求法院撤销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依法给予王某某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站**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而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时间相隔近两个月,同时不予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公章,证明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2、田*受伤的照片;3、住院病志。证据2-3证明田*多部位损伤;4、田*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4日18时50分,刘某某报警称:在辽宁省**级人民法院对过桂丰小区其妻子田*被打。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报警人刘某某自己与李某某因车辆问题发生纠纷,其妻子田*被李某某的妻子王**殴打。经办案民警走访调查,取得了在纠纷现场与纠纷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没有殴打田*的违法行为,只能证明双方互相推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田*挠、推、抓王**,王**用胳膊抵挡;2、证人刘某某(原告田*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王**与田*互相撕扯;3、田*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把田*打倒在地;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0日)。证明王**与田*互相撕扯;5、证人李某某(王**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王**与田*互相撕扯;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0日)。证明田*挠、推、抓王**,王**用胳膊抵挡,田*的家属告诉其倒地,不是王**将其打倒在地上;7、证人刘某某(田*的公公)的证言。证明王**用手打、用脚踹田*;8、田*的入院记录。证明田*多部位受伤;9、王**的诊断书。证明王**手部外伤。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其知道原告怀孕,没打原告。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拉扯的事实,而是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存在两份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5系第三人丈夫李某某的证言,不应该采信,证据6的证人是第三人王某某的邻居,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9证明的内容是第三人王某某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8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在病志当中有非医嘱离院记录,并有专科检查记录。原告虽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出院,并不能否定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50分,在辽宁省**民法院对过桂丰小区原告田*与第三人王某某发生撕扯,田*倒地,120急救车将田*送至营**心医院救治,确定诊断:田*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中期妊娠,住院18天。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事实、复议机关及诉讼管辖法院,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2015年4月3日营口市公安局作出营公复字(201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其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第三人王某某行政处罚,属于被告行政职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营公(站)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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