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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原审第三人王**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郭*春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要求撤销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盖**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盖行初字第43号判决,原审原告郭*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郭**因树苗被拔一事来到第三人王**家,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撕搏在一起,赵*等邻居看见后将二人拉开。第三人于当天到盖**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为冠心病,其他诊断为前壁心梗,心功能4级,肺炎,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腕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21天。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于当日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复议至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作出公安罚款处罚行政职权。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依据第三人陈述及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赵**,同时结合第三人住院病志材料,可以认定因原告撕搏行为导致第三人受伤住院事实。二、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撕搏,“撕搏”有扭扯殴打之意,“撕搏’’和“殴打”都是利用肢体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只是“撕博”而非殴打,不在治安处罚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伪造告知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一份。3、盖政行复字(2014)6号复议决定书复制件一份。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于2014年5月20日陈述笔录。2、第三人王**于2014年5月7日陈述笔录。3、证人赵*于2014年5月7日证言。4、第三人王**住院病志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肢体冲突事实存在。“撕博”并非法律术语,被上诉人把“撕博”解释在殴打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撕博”后,原审第三人损害后果更重,而处以上诉人200元罚款在合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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