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庚新与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史*新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盖**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史*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杨**,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温福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6月2日16时许,在盖州**事处红旗园村第三人张*友家,因事前双方小孩打闹一事,原告与于**、李**及等十余人先后来到张*友家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于当日被送入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作出公安罚款处罚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事发时是否在现场。二、原告是否有打伤第三人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可知,事发时跟随于**来到第三人张*友家有两个男子,一个是原告史**,稍瘦一点,另一男子稍胖于原告。原告、于**、王**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事发时在现场,同时在姜**、刘**及王**于2014年6月16日的询问笔录根据其描述的体貌特征也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辩称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有殴打第三人行为。主要理由是:一、第三人在笔录中指认原告和第三人争吵,然后原告实施了三个行为,先是用脚将第三人踹到树上,致其倒地。然后用铁锹把打其腰部,最后是几个人将第三人围住拳打脚踢。第三人受伤病志材料中的受伤部位与其描述相吻合。二、王**2014年6月16日在笔录中陈述看到原告要踹第三人,后来看到原告手里拿着棒子。王**在笔录中陈述看见第三人用手捂着腰,并向其陈述腰疼,被人用铁锹把打伤。以上两份证据与第三人陈述的原告的前两个行为相吻合。三、证人王**在笔录中陈述有5、6个人将第三人张*友围在树下,其中这几个人往外走的时候看到原告。该证据与第三人陈述的原告第三个行为相吻合。四、根据门诊病志材料可知,第三人是伤后半小时后直接到盖**心医院接受治疗。证人姜**笔录中陈述第三人从事发现场直接乘坐120急救车到医院,并未到其它地方,由此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在事发现场造成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证明原告有打伤第三人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史*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肢体接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肢体接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书。2、2014年6月23日于兴启询问笔录。3、2014年6月4日刘**询问笔录。4、2014年6月5日姜**询问笔录。5、2014年7月11日王**询问笔录。在现场不属实。6、2014年6月13日张新发询问笔录。7、2014年6月3日及7月15日第三人张**询问笔录。8、第三人张**及其母亲王**辨认笔录。9、2014年6月16日及2014年7月16日王**询问笔录。10、第三人病志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被上诉人进一步将史*新将张**打伤的事实解释为“史*新用铁锹将张**的腰部打伤”,并举出相关联证据有:张**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医院病志。上诉人举出下列证据证明史*新与张**没有身体接触:史*新询问笔录、于**询问笔录、于**的询问笔录。

对于张帅友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张帅友的询问笔录,因是当事人自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王**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没有提及被上诉人认定的相关事实。

对于王**的两次询问笔录。2014年6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史*新用铁锹将张**打伤的相关事实。2014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体现了史*新用铁锹打伤张**的事实。上诉人辩论称,王**是张**的母亲,其第一次的陈述真实性更高。本院认定,因王**与张**是母子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王**的两次询问笔录说法不相同。在第二次笔录中才提及“自己的儿子张**被他人用铁锹打伤”证言可信度降低。上诉人的观点,予以支持。

对于医院病志。病志中没有张**腰部被钝器伤害的相关记载。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不能说明张**腰部被铁锹打伤。本院认定,医院病志与“史*新用铁锹将张**腰部打伤”的事实关联性不明显。

对于史*新询问笔录、于**询问笔录、于**的询问笔录。史*新自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于**、于**的笔录不能证明史*新与张**是否存在身体接触。上诉人“史*新与张**无身体接触”的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方面,直接证据仅有原审第三人自述、其母亲王**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三人父亲张**的询问笔录。因第三人本人和其母亲王**、父亲张**均与本案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且王**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未提及张**被铁锹打伤的事实。张**的询问笔录中,张**向其陈述“爸别打,我腰疼,我被对方人打了”也未提及铁锹的事情,此点原审法院认识是错误的。综合与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看,被上诉人认定史*新用铁锹将张**腰部打伤,显然不能令人信服。间接证据也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存在。执法目的方面,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本应对发现的违反治安的行为均予作出处理,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冲突现场可能还存在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违反治安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相应调查处理。仅对张**作出治安处罚,违反了行政行为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有相应职权,并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但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且对现场的所有人没有平等对待。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