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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北镇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作出的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北镇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姜*作出的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0日9时15分,姜*驾驶辽GT3297号汽油三轮车由辽宁省**山庆药业院内的面包加工房取面包出来,行驶至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沟盘公路100-48号山庆药业门前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2月22日10时0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肇事现场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对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姜*罚款一千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缴纳,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信息卡;3.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执法安全情况报告表;6.通(告)知记录;7.传唤证;8.询问笔录;9.证据照片;10.身份证明;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机动车信息查询表;13.公安局处罚告知笔录;14.罚款收据;15.拘留回执;16.视频资料照片;17.出警说明;18.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镇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肇事逃逸者应是赵**,车无牌,人无驾证,又逆行。这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出事后逃离现场。当时原告姜*上路右转弯无法看见逆行而来的赵**车辆,属正常行驶。从现场视频资料看赵**逆行时车速达每小时30公里,而原告车只有每小时5公里,这一点就决定了赵**是肇事者。北镇市公安局保护了赵**的违法行为,应该认定赵**是本次交通事故制造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北镇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姜*要求撤销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0日9时15分,原告姜*驾驶辽GT3297号汽油三轮车由北镇**庆药业院内的面包加工房取面包出来,行驶至北镇市沟帮子镇沟盘公路100-48号山庆药业门前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同月22日10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民警办案程序合法。因此认定原告姜*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15分左右(肇事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肇事时间为9时43分,比北京时间快28分),原告姜*驾驶辽GT3297号汽油载货三轮车由北镇**庆药业院内的面包加工房取面包出来,上道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姜*稍作停留后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22日10时0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传唤和询问,并调取了肇事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于当日作出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姜*罚款一千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姜*表示不提出申诉申辩。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执行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告知家属,现已执行完毕。罚款一千五百元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原告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此款规定,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作出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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