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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大石桥市公安局、第三人蒋**因治安行政处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侯**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公安局、第三人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侯**因自家玉米地被喷洒杀虫剂而辱骂同村村民第三人蒋**,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侯**动手打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互有损伤。蒋**报警后,被告大石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以营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侯**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所属永**出所以营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蒋**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对侯**行政拘留七日及对蒋**罚款五百元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被告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案件的起因、情节、双方的过错及损伤程度对矛盾双方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系第三人的过错,且双方发生厮打互有损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发生厮打,均有过错,但上诉人给第三人身体多处造成伤害,属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有较严重后果,而上诉人相对伤势较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公正,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蒋**答辩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伤势较严重,对其处罚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系与其弟弟侯**共同殴打第三人,公安机关应对侯**也进行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依据案件的起因、情节、双方的过错及损伤程度对矛盾双方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的观点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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