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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及第三人张**、王**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晏**,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许,原告刘*同妻子潘*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渝味村”饭店吃饭,进餐中上卫生间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王**、张**夫妻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王**、张**等人结账离开了饭店。潘*认为自己吃亏了,随后又与刘*追出饭店,在门外与王**再次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原告刘*看到自己的妻子潘*与王**厮打在一起,欲上前参与被张**、王**阻拦。刘*跑回车上取出镐把,追打张**、王**,致使张**头部受伤,王**手部受伤。后经他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制止了刘*的暴力行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病历、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刘*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不真实一节,经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用镐把对第三人殴打,该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以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他参与人没有处罚及不出具委托鉴定书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同步音像资料,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传唤通知书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询问时的照片也不是上诉人本人,以上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中上诉人也受到伤害,在被上诉人卷宗材料中有照片和病历佐证,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对相关情节进行认证;三、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情况下,不进行调查取证,即对上诉人不出具伤情委托鉴定材料属于违法行为。三、第三人张**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对张**并未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上,在“询(讯)问是否进行了同期录音录相”一栏,选项为“是”,但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相;

再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刘*截图照片》,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的照片。

又查明,被上诉人提供《通知记录》中,“违法嫌疑人或家属(签名并捺印)”一栏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刘*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病历、照片等证据,认定了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并对上诉人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第(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相、提供的询问刘*截图照片并非刘*本人以及通知记录中并非刘*本人签名等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以上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对该处罚决定产生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也受到第三人伤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出具伤情委托鉴定材料属于违法行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未予出具伤情委托鉴定材料不违反该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张**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对张**并未处罚属于违法一节,因被上诉人对张**是否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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