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因拆迁一事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值勤的警察带到南票区信访局接访处。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对原告处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葫公南(治)决字(2010)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又撤回复议申请,2015年6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葫行复终字第5、6、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葫公南(治)决字(2010)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应当在复议机关复议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告起诉时间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对原告起诉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