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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李*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局)、被上诉人李*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同在没有向高新公安局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诉高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要求处罚被上诉人李*,且于2015年3月6日向其提交了控告书,但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拒绝接受。对于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是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是依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依法履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认定及处罚属于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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